1、我国现行滨海湿地法律调整机制的弊端分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性的滨海湿地立法,关于滨海湿地管理利用的各种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条例中。从这些规定可以窥见,我国在滨海湿地保护管理中主要依靠以命令、控制为基本特征的行政强制机制,也即行政调整机制。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第37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针对海域使用权的取得规定了申请和审批程序,对于非法占用海域的,规定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第28条针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行政强制机制对于滨海湿地的保护管理不可或缺,但其主要是对人们利用资源的行为施加的一种外在约束,难以形成有效的内在激励,这种传统的行政调整机制在滨海湿地管理中已经显示出种种不适。
第一,传统的行政调整机制无法应对以不确定性和“有组织的不负责任”(organizedirresponsibility)为特征的风险社会时期。滨海湿地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对湿地进行经济、生态价值评估也需要较高的技术条件,公众对于滨海湿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耗竭的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的准确信息,以及社会应对滨海湿地环境危机的行为和措施所产生的后果等信息,不仅所知甚少,而且在已经掌握的有限的信息中,也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滨海湿地保护管理中,人们往往寄希望于当地政府。但是,涉及我国滨海湿地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政府机构很多,这些政府机构关系错综复杂、分工相当精细,各种组织在处理湿地风险的过程中总是想方设法以此事与本组织无关或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只是一个次要的参与者为理由来回避自己的责任问题,其结果往往是由于“有组织的不负责任”而根本无法查明谁该负责。大量事实说明,政府管理本身存在难以避免的失误,在政策制定、制度安排等方面的失效常常遭人诟病。例如,沿海地区20世纪70年代前后的填海造田,80年代以来的开发港口、建设公路和各类临海工业园区等行为,占用了大面积的潮间带湿地和潮下带湿地,导致湿地面积迅速减小。更为严重的是,在滨海湿地区域的开发、利用、管理中,有不少行为是属于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即在政府的领导或组织下,打着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的旗帜进行不当活动甚至是有害行为。例如,在建设上海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初期,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就在保护区外围设立了东滩湿地旅游观光站,并修建了一条长约50m的封闭木栈道,用牛舢板等交通工具进入保护区滩涂湿地[3],造成湿地的严重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便成了风险的制造者和生态的破坏者,为了解决这类问题,就必须培育和发展市场调整机制和社会调整机制,弥补政府管制的不足,共同应对风险社会中的不确定性并承担各自在环境治理中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