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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

  

  众所周知,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来展开和推进的。任何案件都发生在过去,时过境迁之后,除了某些符合司法认知和推定的事实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赖于证据。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或者可以说,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等于证明他无罪。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在文本上明确写入证据裁判原则,但在具体规范上,则全面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49条首次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处理事实真伪不明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控方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法院经过全面审查核实,指控犯罪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作出无罪裁判。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积极收集并提供证据的行为,并不是法定举证责任的要求,而是其行使积极辩护权和对“于己有利”事实进行证明的权利,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反驳控方的指控。又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53条完善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笼统、过于客观,实践中还是要靠刑事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事实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以裁判者内心对事实认知程度作为证明标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务经验并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求刑事司法人员从主观方面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要求。根据立法精神,刑事司法人员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在所有的环节上都不应当存在符合常理的、有合理根据的怀疑,否则就不应当按照诉讼的程序向前推进。再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要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5458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五条八款”总体上与“两高三部”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基于刑事诉讼法全面强化人权保障的趋势,刑事司法人员要及时转变和更新观念,时刻思考着如何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确保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落到实处。对于第54条第1款“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中“等非法方法”的理解,我们要尊重立法精神,不宜单纯限定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的范围内。具体案件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从实践上看,非法取证的情形远非如此。对于违法程度、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被害人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陈述的非法取证情形,应当归入“等非法方法”的范畴。以这些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仅内容容易失真,而且还可能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同样极易导致出现冤假错案。至于以“引诱、欺骗”方式收集证据,由于很多时候与审讯技巧、侦查谋略难以区分清楚,尚不可一概而论,但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可能导致言词证据虚假或明显以非法利益进行诱骗的,则也要考虑综合全案情况审酌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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