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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政治文化下美国检察体制的历史缘起及其反官僚制特征

  

  各州地方检察官有多种多样的称呼:在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被称为district attor-ney,在亚利桑那州被称为county attorney,在佛罗里达州被称为state'' s attorney,在德拉威州被称为deputy attorney general,在蒙大拿州被称为circuit attorney,乔治亚州的地方检察官则被称为solicitor general。但是,无论他们的名称如何不同,州地方检察官管辖区域都只限于一个有限的行政区域。[12]这些县和乡镇的政府公诉人是这个特殊的新生国家孕育出来的美式检察官的历史雏形,它们与法国集权体制和英国私诉体制下产生的检察官有所不同。


  

  再次,此一阶段,任命制是检察官的遴选方式。州的县和乡镇检察官由同一行政区划的政府或法院任命,这种任命方式是殖民地时期地方政府制度的重要特征,即除了立法机构的职位是选举的外,几乎所有的政府公职人员都实行任命制,检察官也不例外。[13]这种选任方式对州检察长与州的地方检察官之间的权力关系结构的影响是深远的。因为州的检察长自始就失去了对州的地方检察官的体制性的实质上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受命于地方当局的县和乡镇检察官在体制上获得了与州检察长平行的独立自治的地位,因而州的地方检察官与州检察长之间就不可能形成上下级隶属关系。


  

  综合分析,在独立革命前夕,美国各地在检察官建制方面的发展趋势可以概括为两点:其一,逐渐普遍地废除将刑事检控向全体公民开放的英国私诉体制;其二,在放弃英国式机制的过程中,欧洲制度和北美自治社会本身的治理特点对美国各州建立的检察官制度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合力,主要表现在不仅英国总检察长制度与欧陆公诉机制的概念渐渐被借鉴或吸收,更为重要的是新大陆特殊的自治与民主进程成为塑造美式检察官公诉制度最深刻的政治力量。


  

  首先,英国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各州模仿英国总检察长的建制而普遍地设立了州检察长的职位,州检察长的角色是州政府的法律顾问,其实际上的刑事检控权能很虚弱,刑事控诉的职能几乎全部由各县与乡镇的地方检察官执行。因此,从刑事检控与司法的角度看,州检察长是一个虚职。从政府组织机构看,州检察长乃是一个咨议性职位,负责向州长和州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或立法建议。从以上两点看,美国的州检察长与英国的总检察长性质相似,他们的制度功能是政府法律顾问,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个检察官署的首长。他们刑事公诉职能很弱,而且,没有隶属于他们的检察官下属,没有指挥监督和干预其他检察官的权能。美国各州检察长无法指挥领导与他们平行的各县与乡镇检察官。


  

  其次,北美新社会自治模式的影响也很明显:美国检察官制的历史基础是州检察官制。从一开始,各州的地方检察官就是新大陆检察官的主体力量。在殖民地时代后期,县、乡镇等各级地方检察官成为州各地刑事公诉的主要行动者,因此,州地方检察官就成为了最早的也是最为重要的美国检察官群体。


  

  随着美国联邦主义体制确立,地方自治获得了宪法保障,地方检察官突出的地位也一直延续到现代美国。在美国人的社会生活中,地方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实际作用与制度地位都远远超过后来设立的联邦检察官。


  

  三、联邦制政治结构下地方检察官的重心地位


  

  (一)独立后各州检察制度的情况


  

  1776年美国独立后,美国检察官制进一步朝着与英格兰体制背离的方向发展,法国检察官公诉制度的影响迅速超过英国私诉体制及其之下的王室检察官制的影响。至18世纪末期,检察官公诉制度基本普及于美国全境。与此同时,从殖民地时代到独立后数十年间,州检察官的任命制遴选方式没有实质性改革,独立之前的做法延续而下。[14]这样,伴随着新的合众国的诞生,殖民地时代逐渐兴起的检察官公诉制度也就自然地演变成为建国后美国各州检察官制度的历史基础。因此,建国后几十年间,继承殖民地时期检察官制而形成的美国州检察官制度稳定地保持着先前制度的特征,某些方面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第一,独立之前各州仿效英国总检察长而设置的州检察长制度延续下来,成为美国州检察官制度中英国因素的最明显例证。州检察长几乎不参与具体刑事公诉。他只在极少数的与州中央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参与刑事检控事务,而州境内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的公诉全部由州地方检察官执掌。第二,任命制的选任方式与选举制方式依旧并存,并且前者占据优势。任命制选任方式使这个时期的包括州检察长在内的州各级检察官受制于地方行政当局或法院,尤其是县和乡镇的检察官,他们很关注自己在地方当局的形象与声望。第三,任命制方式客观上进一步促进了县与乡镇地方检察官相对于州总检察长的独立性与自治地位,因为职位受命于地方当局的任命而不是由州检察长控制。[15]因此,州检察长在人事上对州地方检察官不具有制度化的影响能力和控制力。


  

  从以上因素分析,建国初期美国州检察官制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州检察长集权在制度上的可能性几乎彻底消失。美国州检察长与州的地方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历史地再现为相互平行的非等级制关系。


  

  (二)联邦建立后美国检察制度的特殊情况


  

  在1787年联邦主义宪法基础上成立的联邦政府,于1789年第一届国会上通过了第一部《联邦司法法》(Judiciary Act)。这部法律在美国检察官制发展史上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它的颁布意味着联邦检察官制度正式建制,而且它建制的检察官制是一种联邦主义宪政架构的产物。第一次将联邦制的观念普遍适用于自治政府单位体制肇始于美国宪法的设计。当时主要的问题是一个有限的国家政府在与州政府的关系中享有的权力。这个基本的观念体现在“美利坚合众国”这一名称上。联邦制标准定义的特性之一是权力由联邦政府和州共享的政府体制。根据这一定义,核心问题是一个双重的政府结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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