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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政治文化下美国检察体制的历史缘起及其反官僚制特征

  

  “在美洲蛮荒之地,圣会采用相互订立契约的原则将自己组织起来,以集体承担当地社区里的日常生活事务。基于共同的信仰和道德、由相互立约而形成的圣会和社区组织是那个时代较激进的共和或民主理论的起源。如托克维尔所观察到的:‘乡镇的组织早于县,县早于州,州早于联邦(tocqueville1945 : 1,40 )。人们通过契约来阐明有关政府的基本条款和条件,并将这一具有根本意义的民主原则应用到各个层次的政府中。因此,地方政府制度为美国民主政治奠定了基础。’在新英格兰之外的地区,契约传统在殖民时期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在其他殖民地,地方政府是由皇家特许公司或当地以外的企业组织起来的。随着殖民地与英国关系的恶化,新英格兰以外的殖民地也日益要求拥有地方自治权利。当革命发生时,新英格兰特有的地方政府组织的民主模式逐渐在北美各州广泛流行起来。”[7]


  

  各殖民地的地方政府在17世纪初期已经运行起来,建立于各地的地方政府机构普遍具有高度的自治色彩。由于处于发展初期,行政、立法与司法之间普遍还没有明确的分工。与此同时,地方政府的多样性非常明显,这种复杂的局面与各殖民地的法律制度的复杂性直接相关。独立革命之前,13个州由于政治与社会制度的差异,各自的法律制度从一开始就很不相同。普通法并不是惟一的影响力量,导致各州法律制度差异的主要因素有很多,有地理条件的原因,有些则是社会结构上的,因为随着不同殖民者而来到北美的各种习惯法必然是多样性的(法国、丹麦、西班牙等各国宗教、法律都不尽相同),有些殖民者的新教信仰对法律规则和实际生活秩序也有深刻影响,如马萨诸赛州的法根本就不是普通法,而是依据圣经解决案件纠纷。这些都促成了当时各地法律制度多样化的复杂局面。另一方面,英国普通法的传播在殖民初期带有很强的民间色彩,各州在继受普通法规则的过程中,都要充分考虑到这些法律规则与当地特殊问题、特定经验及特殊习惯之间的相互适应性。另外,英国殖民者带到新大陆的最初多半都是原始的地方习惯法,以王室中央法庭为基地发展起来的正统普通法的很多制度并没有进入新大陆,这也使得美国法律制度的普通法特征在初期大打折扣。[8]


  

  北美法律制度的多样化在刑事司法权力体制方面迹象明显,不同的州采取的刑事检控机制不尽相同。弗吉尼亚州在1643年仿效英国总检察长制度首次设立了州检察长( the first attorney)的职位。与其英格兰同行相似,检察长的主要活动其实不是刑事诉讼,而是一些政治性事务,他主要是州政府的法律顾问,弗吉尼亚州第一位检察长理查德·李就很少出席刑事法庭的审判,主要的刑事控诉主体当时还是私人控诉者。而在纽约州、新泽西州、宾夕法尼亚、德拉威州等殖民地,丹麦检察官制度的影响远远超过了英国法,因为在17世纪70年代之前这些地方是丹麦人的势力范围。丹麦检察官叫作“scout”,常设于法院之内,除了一些具体而微的差异,基本上与法国检察官制相似。但是,丹麦检察官制度不可能获得霸权地位,因为在新罕布夏卡罗莱纳州等殖民地,英国总检察长制度的影响也在增加。而18世纪初,康乃狄克州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正式废除普通法私诉体制、建立从地方律师(county attorneys)中选举产生公诉检察官制度的殖民地。[9]因此可以说,在殖民地时期,北美存在过各种类型的刑事检控制度,不仅有接近英国式的检察长制度,而且也有类似欧陆各国的检察官僚体制。


  

  (二)检察官公诉机制的普及


  

  但是,随着各州经济、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多元,包括人口流动的日趋频繁等因素在内,殖民地早期的一些制度和道德规则逐渐失去昔日的号召力。在主要借鉴英国普通法私诉体制的那些殖民地,地方当局后来发现,在新大陆复杂的环境下,那种适合于英国本土的刑事检控机制,发挥不出良好的功效,弊病丛生。


  

  首先,18世纪初期,弗吉尼亚等地相继出现很多滥用私人控诉权机制的现象,这种权力滥用不仅严重破坏社会的秩序与安定,而且,也给地方政府的司法机构造成极大的财政压力。私人控诉体制下的英式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也由于人民普遍较低的教育水准而难以发挥平衡私人诉讼弊病的作用。[10]在这样的背景下,从职业化的律师中选任检察官,由公共检察官担负其公诉职责自然成为了众望所归的、用来缓冲制度失效局面的制度模式。因此,在独立革命之前,纽约、普利茅斯等英属殖民地就相继采取了一些初步的瓦解私诉体制的措施,尽管离它们正式建立地方检察官公诉还有一小段距离。后来,随着独立革命来临,英国刑事私诉体制在实践中已经结束了它的美利坚之旅,尽管这种体制中其他一些基本元素(比如大陪审团制、总检察长职位)被保留下来。


  

  其次,在独立革命前夕,很多州放弃英国私诉体制,较为普遍地确立了州检察官公诉制度。州检察官制度可以分为两个范畴—州检察长和州的地方检察官。州的地方检察官主要是指州的各县、各郡或各乡镇的检察官。第一,在州本身设立的州检察长是州长或州政府的法律顾问,不同州的州检察长权限与地位虽然并不相同,有的相对广泛,有的则极为狭窄,但是,从实际上的权力运作来看,除了几个面积较小的州的刑事检控直接由州检察长及其助理执行之外,绝大多数州的检察长实际上都不具体执行刑事公诉。所以,大多数州的检察长实质上是政府的法律顾问,而不是实质性的拥有较强刑事检察公诉权的检察长。第二,州刑事公诉的主要执行力量是县与乡镇的地方检察官[11]。值得指出的是,与美国地方政府制度的多样化情况相对应,独立后各州的地方检察官制度也绝不是整齐划一的一种模式,最为突出的一点是这些在各个县或乡镇代表政府当局提起刑事公诉的地方公共官员的名称不尽相同:有的是县或乡镇选举出来的律师,有的是县的法院任命的;有的身份则是州检察长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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