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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但由于《德国基本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并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而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反观我国,尽管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有规定,但目前并不存在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宪法法院。此外,我国对宪法解释采取的是立法解释模式,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解释宪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将宪法适用于具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针对“齐玉苓案”所作的批复就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实际上,在宪法领域中,早有学者提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即本属对抗国家权力的基本权利,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亦产生效力,用于约束或者规范私人之间的关系。该理论包括两种学说:一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直接说”,是指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以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规范基础或者请求权规范来判断是非;另一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间接说”是指,“基本权利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基本权利的规范功能只能透过民法上的‘概括条款’(Generalklauseln)适用而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在民事判决中被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17]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由于目前尚不存在能够将宪法条款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制度和途径;又由于宪法的修改在我国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通过修改宪法以实现“宪法司法化”将面临诸多困难,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宪法适用局面难以发生重大变化。由此可见,采取“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间接说”,以宪法规定为基础和依据,实现基本权利到民事权利的转换,才是适应我国现实要求的有效途径。我国人格权正是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依据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同时,尽管《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第2款列举了若干具体人格权,但专门制定人格权法在我国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仅仅是对这些具体人格权的简单罗列,另一方面该法在第2条中还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笼统规定。如此种种,就需要专门制定人格权法来详细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不同类型权利之间的关系、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进行利益衡量的规则等。只有这样,我国才有可能构建一个全面、完善的人格权体系,对我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真正实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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