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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

  

  (二)所谓“贞操权”


  

  根据文义解释,贞操是指坚贞不移的节操,旧时也指女子不失身或从一而终的操守。在原始社会的杂交阶段,人们并无贞操观念,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贞操观念才逐渐产生并被普遍承认,最后被主要视为妇女应该遵守的一项义务。对绝大对数妇女来说,贞操甚至比生命还宝贵。关于贞操的立法规定,最初是以强奸罪等罪名通过刑罚措施对那些侵害妇女贞操权的行为进行制裁,以民事手段对贞操权遭受侵害的妇女提供救济始于19世纪普鲁士和萨克逊等地的“嫁入之诉”。其后,《德国民法典》废止“嫁入之诉”,在第825条和第847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贞操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请求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7]这一规定创立了现代民法对贞操权确认和保护的模式。


  

  我国法律是否应该将贞操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从世界范围来看,贞操权都是死去或正在死去的“权利”,这主要是顺应男女两性实质平等要求而造成的。当代欧洲各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再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例如,《奥地利民法典》虽然确认了贞操权,但已经被宣布违宪,因为这一规定与宪法中男女平等的规定完全不符。而《德国民法典》中原有关于贞操权的规定也在2002年被“性自由决定权”的规定所取代。实际上,贞操权作为中世纪法律遗留下来的产物,基本建立在男女不平等的地位之上。如果民法规定妇女贞操权,必然的逻辑便是:(1)在男女共同构成的社会里,女性处于较低的地位;(2)既然女性有贞操权,也就有维护这一权利的责任;(3)受到性侵害的女性会被认为失去贞操,甚至被歧视(人格减等)。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人格权法体系中不应当包括贞操权。对此,也有学者认为贞操的概念在当今已有了新含义,即人的性利益,其权利主体并不限于女性,同时还包括男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性自主权的概念,具体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8]换言之,性自主权是以保障自然人对其性的自由支配为主要内容。[9]通过性自主权对性利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也许是一种可行的方案,但关于性自主权的具体含义和保护方式等,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荣誉权与信用权


  

  《民法通则》102120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但是,对于荣誉权是否为一项民事权利的问题,我国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10]其中持“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又提出“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和“双重属性说”等学说。[11]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其主要理由有四点:(1)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或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2)与名誉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可能享有,也并非人人都必须具有,是一种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3)即使是我国肯定荣誉权的学者,对其性质、侵害方式等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4)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很不规范,难以对这种本不规范的实践给予专门的民法调整。实际上,笔者认为荣誉就其实质而言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当荣誉或荣誉权遭受侵害时法律对其提供的救济方式与名誉也并无差别。同时,授予某人荣誉称号的行为基本上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行政管理行为是无法创设某种一般性的民事权利的。因此,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法律保护借助名誉权就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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