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

  

  从上表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我国法律既保护人格权也保护某些特定的人格利益;(2)在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始终处于核心地位;(3)以人的识别利益和精神利益(均与尊严相关)为保护内容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一直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重要具体人格权类型;(4)《侵权责任法》通过“等人身、财产权益”为人格权保护的扩张预留了通道和空间。


  

  二、人格权边界之划定:一种排除法


  

  (一)社会权利


  

  社会权利是宪法上的概念,是通过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加以保障的所有人所享有的社会生活权利。[3]按照传统理解,社会权利使国家负有积极义务,也就是承担提供特定经济和社会给付的作为义务。[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社会权利通常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和受教育权。有学者提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类:“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的基本权利:……自由权……平等权和不可能适用于私法关系的基本权利……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社会性质的请求权……” [5]之所以作这样的分类,原因在于后一类基本权利主要以国家为义务主体,需要国家动用一定的公权力才能得以落实,个人及私人组织可以辅助或配合,但不可能单独承担如此重任。换句话说,尽管民事权利都源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都能够或者应该能够从宪法上找到相应的依据,但并非所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都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


  

  以受教育权为例,其属于宪法上的社会权利,但在世界各国几乎都没有演化为一种民事权利。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发生的轰动一时的“齐玉苓案”,[6]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专门的批复,认为冒名顶替者及相关机构侵害了原告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后来在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一项司法解释将上述批复废止。个中缘由,就在于受教育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非民事权利,法院无权对其进行解释并将其适用于民事领域。因此,受教育权并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格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