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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多个司法解释补充、完善了我国的人格权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不够全面,如规定的人格权类型有限、关于身体权的规定不明确、缺乏对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等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以补充《民法通则》的不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涉及“隐私”,将揭露和宣扬自然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无疑在完善我国人格权制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以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同时还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人格利益等予以确认和保护。


  

  4.一些单行法规中也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受尊重,第25条规定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正是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体系。下表是我国法律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大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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