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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

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


张新宝


【摘要】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方式规定人格权法,基本不是一个价值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人格权放在民法体系内的哪个位置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规定哪些内容以及如何规定。因此,将来制定一部人格权法或者在修改《民法通则》时加强人格权方面的内容,均是可以接受的方案。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采取哪种方案,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关键词】人格权
【全文】
  

  一、人格权体系之梳理:从我国现行法律文件出发


  

  就我国目前已颁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而言,涉及人格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专设“人身权”一节。在我国,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最早见诸《民法通则》。其第5章“民事权利”分别规定了四种主要的民事权利:第1节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2节为债权;第3节为知识产权;第4节为人身权。《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虽然名为人身权,实则并无关于身份权的内容,而是仅规定了人格权,[1]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样的立法例为世界人格权立法的新模式,大大提高了人格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重要性,受到海内外法学界的一致好评,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和民事权利宣言书。[2]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对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若干具体人格权及人格利益。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这条法律规定有三个方面的特点:(1)对主要种类的人格权进行列举性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将“隐私”上升为人格权之一种,使其摆脱名誉权的束缚,成为独立的人格权;(2)缺乏对“人身自由”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身体权”的规定,对其所称的“民事权益”中的“人格利益”没有进行列举规定;(3)使用“等人身、财产权益”作为“兜底条款”,便于未来通过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目前尚未列举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格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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