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的批判和法学基础的创新只是为比较法的创新提供了可能。要让可能成为现实,比较法还必须引人新的研究方法。当年,马歇尔曾针对比较经济学的缺陷指出,早期的比较经济学“它诚然是历史的,但大部分却不是‘比较’的”,“当时的学者在搜寻材料方面是认真的、能干的,而在研究工作上却是相当盲目的。”[45]这样的理论倾向在当今的比较法研究中同样很明显,“法律概念和规则的比较属于简单的比较”,[46]这种比较往往是生硬和肤浅的概念罗列,甚至会蜕变成望文生义的“拉郎配”。为了克服这种理论倾向,引人和创新比较方法至关重要。“科学的方法论强调历史与理论的统一,既反对脱离历史和现实的理论抽象,又反对脱离理论的单纯的历史和现实的描述。”[47]现实中,法律的多样性和差异性来自人的行为选择的多样性。传统法学暗含的理论前提是所有人的行为选择都是一样的。而现实生活中的人因为利益、环境等原因,行为选择是千差万别的。这种理论和现实的差异使包括比较法在内的法学研究不能深入到现实当中,比较法只能是“‘旁观者视角’,而不是‘参与者视角’,缺乏对于观察对象的同情之理解或理解之同情。”[48]法律的形成和变迁不仅应该理解为人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互动,还应该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互动。缺乏博弈视角,法律形成和变迁不能清晰地理解和研究。博弈论作为对人的行为选择的系统研究,能够为“那些理解法律是如何影响人们行为的人提供洞察力。”[49]同时,博弈论更为研究人的行为如何影响法律提供了较为科学的方式。产生于数学领域的博弈论之所以被经济学率先引入,就是因为它能对人的行为作出较为深刻的分析。从博弈论的发展来看,博弈论用以说明制度的内在演化是非常有说服力的,但是对于制度和法律的外生因素如何影响到制度和法律,进而改变了制度和法律,博弈论是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考察制度变迁与路径依赖的关系,考察技术、知识和社会结构对于法律的影响。比较经济学在人的行为分析的基础上,已经为此做了很多卓有成效的探索。只是在比较经济学中,对法律的研究处于制度的范畴内,很少有关于法律的具体研究。比较经济学对于法律的研究虽然过于宏观,但由于是建立在人的行为分析的基础之上,这种研究却是较为深刻和契合现实的。比较经济学认识到,法律是最重要的制度。比较法可以而且也应该在比较经济学和其他学科的基础上,更加具体和深刻的研究法律的形成和变迁,而不是简单地对制度和法律进行整理分类。[50]法律全球化和多元化,本应使比较法大有用武之地,而现实却是比较法的衰落并在学术上被边缘化。面对现实和学术责任,比较法学家仅固守于已有的知识结构和方法是不够的,采取开放性的姿态,积极吸收其他学科有益的研究成果才是科学的理论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