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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比较法的困境与创新

  

  三、创新:基础和方法


  

  “研究人员的世界观将永远决定着他的研究方向。”[33]量子力学的开拓者普朗克的这句话尽人皆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何况离哲学更近的法学研究呢。比较法的单一性思维来自于其依赖的普遍主义哲学。在古希腊,“人们感觉到的变化的世界是不可捕捉和把握的,因而是不可靠的;只有那些由理性心灵所能把握的不变的、永恒常驻的、普遍存在的东西才是真实可靠的实在。”[34]经过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罗马法学家、中世纪神学自然法、近代古典自然和德国的自然法学等历代法学家的阐述,普遍主义哲学不断地渗透到法学中,形成自然法的普适主义哲学。这种法哲学主张:“第一,相信在制定法之外存在着一种客观力量对人类的思想和行为起规范作用;第二,这种精神性的客观存在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普遍有效性。”[35]普遍主义的法哲学导致法学研究中具体法律的普适性理论倾向。而现实是不同地区、不同的国家对法律的需求是不一样,法律的形成和演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这显然是普遍主义哲学不能面对和解释的。英国过程哲学家怀特海曾意味深长地指出:“如果科学不愿退化成一堆杂乱无章的特殊假说的话,就必须以哲学为基础,必须对自身的基础进行彻底的批判。”[36] 20世纪90年代在哲学领域兴起的“复杂革命”专门批判普遍主义的绝对论和简化论。“以微观多样性为基础的演化过程才是复杂系统理论的核心问题。”[37]在哲学领域,复杂系统理论又被称为复杂性科学。20多年来,复杂性科学不仅在自然科学而且也在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产生重大影响。以复杂性科学为哲学指导,从而为比较经济学的创新做出重大贡献的经济学家霍奇逊深有感触的指出:“哲学是一种可向多种研究领域转化的技能,因此它能够促成学科间的交流。它鼓励一种批判性的思维框架,有助于确定大的问题。”[38]虽然哲学对法学具有重要影响是法学家的通识,但绝大多数法学家都缺乏自觉的哲学批判意识。中国更是如此,法学家缺乏对哲学进行钻研的强烈动力。正如爱因斯坦所说,“如果把哲学理解为在最普遍和最广泛的形式上对知识的追求,那么,显然,哲学就可以被认为是全部科学研究之母。”[39]所以,把复杂性科学引人到法学研究中,为比较法奠定坚实的哲学基础势在必行。


  

  比较法因批判法学的“国家自治”而诞生。它的辉煌来自于其对法学的“国家自治”的批判是其他法学研究所不能替代的,其理论研究成果和结论也不断为其他法学领域所接受。这也暗含了比较法对其他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和方法所持的批判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批判精神可谓比较法的生命。而现在,比较法不仅在法理上没有批判和超出主流法学研究的普遍主义哲学的范畴,而且还缺乏独有的研究方法。仅有一个所谓的比较视角,比较法的理论基础和方法同其他法学研究领域并无二致,比较法研究显得乏善可陈。在根本意义上,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是人的行为,法学研究的起点应该是人的行为选择。只有明晰了人的行为选择,法学研究才能增强针对性,法律才能有效。“就政治理论而言,最伟大的经典思想家,并不是从法律规则出发,而是从思考人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出发,来开始他们的研究工作的。”[40]西方法学大儒霍姆斯坚决主张“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41]这本身就意味着法律不能仅从条文的逻辑和三段论的推理出发,而必须重视现实中个案所体现出来的行为选择。“在法中人必然会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42]缺乏对人的行为选择的分析,法律难以有效,法学研究就会受到质疑。但在普遍主义哲学指导下的法学研究“几乎不可能发展出对习俗与法律的反思意识”。[43]法学研究把人的行为选择排除在外。在当今法学界,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是规范分析,法学的逻辑演绎并不是基于人的行为选择,而是基于规范分析得出的已有结论。在法学的规范分析中,没有对人的行为选择进行研究,或者人的行为选择似乎成为一个已经解决的既定前提而被忽略,法学研究成为根基不牢的空中楼阁。诚如克茨所指出,传统法学“不加思考的、固步自封的教条主义之自己欺骗自己已日益证明属实”,“法学是有病的,而比较法却是一剂良药。”[44]比较法本来就诞生于对法学的反思和批判之中,如能借鉴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把人的行为选择纳入到法学研究当中,必定会在法学理论中引起革命性进展,比较法发挥应用的理论功能就有了坚实的法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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