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看
司法的内部裁判机制
尽管许多人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裁判过程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区别,但实际上两大法系均采用三段论的裁判方式,只不过英美法系三段论的大前提是先例,需要法官运用类比推理与归纳推理的方式发现大前提,而采用成文法的大陆法系法官则可以把大前提信手拈来。从逻辑上讲,三段论是圆满的。从司法实践上讲,三段论是有漏洞的,这个漏洞就在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总是与社会存在罅隙。这个道理早已被西方法学家所知晓,他们常讲,法律的脚步总是赶不上社会发展的翅膀,司法的价值在于以动态的正义弥补静态的正义。
两大法系都非常重视司法对法律规范的修正作用,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法律条文经过裁判适用后才是真正的法律,国家的正义更多地依赖于司法的正义,而不是条文的正义。英美法系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本身就是法官创造的,通过司法裁判弥合法律条文与社会之间的罅隙本身就是英美法系的特色,也是英美法系法官引以为傲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司法受制于立法,法官甚至被戏称为“法律的自动贩卖机”,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是得到公认的。在认定事实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官基于“自由心证”的原则,对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在适用法律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官可以依据法理、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三段论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过程,“自由心证”与“法律解释”的存在,足以保证大陆法系的司法在立法的威压下仍然拥有足够的空间。
成文法不周延、司法可以弥补立法的缺失、应当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这些观点在理论上都得到了国内法学界的认
可。但事实并非如此。近年来,我国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伴随着每部新法的颁行,司法解释大量出台,以至于司法考试大军总是感慨《法条汇编》一年比一年厚;近年来,我国的证据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模仿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证据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了越来越详细的证据规则,细致程度甚至到了“物证的证明力高于一般性的书证”这样的程度;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文书写作得到了很好的规范,明确了什么地方写认定事实的依据,什么地方写被引用的法条。在上面的文字中,我们实际上描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成文法立法的发展、证据法立法的发展和司法文书写作的规范化。三个方面单独看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令人欣慰的。但是,如果我们将三个方面结合起来看情况就不那么美妙了:大量成文法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实现“有法可依”的同时极大压缩了法官进行(个案)司法解释的空间;法定证据主义倾向的出现极大限制了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在规范司法裁判过程的同时彻底将法官变成了“法律的自动贩卖机”。司法的空间被最大限度地压缩,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被最大限度地遏制。假如我国的成文法是“相对周延”的,司法空间的压缩还不会造成太大的问题。而问题恰恰是我国用了三十年时间完成了西方国家数百年的立法过程,我们的立法不得不采用“拿来主义”,我们的成文法不可能不与社会存在很大的罅隙。在这种背景下压缩司法裁判的空间,扼杀司法对立法的弥补作用,司法裁判何来公正性?许多法官面对被机械死板的三段论推上绝境的当事人,内心会发出“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当事人?”的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