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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则案例看我国确立司法规则制定权的必要性

  

  立法并不完美


  

  现行立法总是不完善的,不可能事先为所有的纠纷提供完美的解决方案。这是因为,法律只不过是人类理性的构建之物。而人的理性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是极为有限的,立法者受制于理性的局限、实践的有限、立法语言的局限以及利益的倾向性等多种因素,其所创制的法律也不可能完美。首先,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一切现行法律规定都是不完美的。法院常常碰到法律漏洞以及一些几乎没有得到法律调整的空白领域……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与其说是例外,还不如说是通例。”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将法律漏洞界定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简言之,法律漏洞是立法者“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领域。


  

  其次,法律存在不合目的性。法律的不合目的性是指严格、机械适用法律会导致违反法律的目的、产生不正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或控制手段,乃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反自然的选择。其既可以服务于我们,也可能奴役我们。谢怀栻先生在论及《合同法》的立法方案时,十分准确地指出,在现行法虽然有具体规定,但所获得的结果如果违反社会公正时,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但这种情形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法律存在滞后性。长期以来,这一点已成为公认的事实:在变化迅捷的社会中不断地出现亟待解决的新的法律问题,而其中有许多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导致法律滞后的原因主要有:其一,立法通常是面向过去的,难免与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相脱节,更无法精准地预测未来。其二,立法和立法的修改都是“间歇性”的行为。在我国,全国人大每年仅举行一次为期数天的会议,这意味着基本法律的修改周期至少是以“年”为计量单位的。其三,维护法律稳定性的需要。法律必须保持稳定,由此必然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


  

  因此,法院不仅要适应法律,而且应该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创制规则来填补法律漏洞,克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与滞后性,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不能拒绝裁判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原则,早已融入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公认的法理。它是指对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争议,法院有义务按照其管辖范围作出裁决。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这意味着,人民发生任何民事纠纷,法院均应受理。法院(法官)即使在法律对于该项案件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的情况下,也不得拒绝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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