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则案例看我国确立司法规则制定权的必要性
王杏飞
【关键词】司法规则;制定权
【全文】
在充分尊重立法权并与司法解释权相区别的前提下,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制定权,不仅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规范基础与理论依据,而且能够使审判进一步做到“有规可依”、裁判有据,对于促进司法权之规范行使,司法公正的适时实现乃至法治理想之实现,均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案例1:2001年5月11日,赫跃被从居民楼上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后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50元。
案例2:2006年5月31日,深圳向南小学学生小宇经过一幢名叫“好来居”的高层居民楼时,被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死。小宇的父母将好来居二层以上73家住户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73家居民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但物业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3:2007年1月,一名女士抱着女婴经过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一幢楼下时,一块由高空抛落的瓷片打中该女士怀中的女婴。受害方将该幢楼18户人家告上法院。法院认为,扔瓷片的行为不是18户人共同完成的,不构成共同侵害,应找到具体侵权者由其赔偿。但由于证据不足、找不到扔瓷片的人,故法院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均为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既严重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也直接影响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人们不禁要问,法律成了儿戏?应该指出的是,这几则案件审判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而当时的立法对这类案件缺乏相应的规范,法官依据自己对法律原则与精神的不同理解,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该类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如何透过这一类似问题的处理,来避免法律未来的尴尬?笔者认为,应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的司法规则制定权。
所谓司法规则制定权,是指最高审判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制定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权力。我国在充分尊重立法权并与司法解释权相区别的前提下,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制定权,不仅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规范基础与理论依据,而且能够使审判进一步做到“有规可依”、裁判有据,对于促进司法权之规范行使,司法公正的适时实现乃至法治理想之实现,均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