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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体系探析

  

  然而,《唐律疏议》与《刑法》毕竟相隔逾千年,所处时代背景截然不同,有些受贿罪罪名与其所处时代密切相关,为特定历史文化之产物,如《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是近代以来刑法理论更新的产物,《唐律疏议》中的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纲典受财自相放代罪、借所部奴婢之属罪、私役使非供己者罪、收供己驱使者庸值罪、监临官娶所监临女为妾罪、在官非监临娶所部女为妾罪、监临官于所部僦运租税课物罪、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僦运租税课物罪、监临主司私使在役丁匠兵防罪、监临主司私使非在役丁匠兵防罪、非本部官私使非在役丁匠兵防罪等12项罪名,亦是唐代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及文化背景之产物,离开所处时代背景,以上罪名均不可能存在:“单位受贿罪”绝不可能在《唐律疏议》中出现,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等12项罪名也决无可能出现在《刑法》中。这些特定历史文化产物的特殊罪名,属于不可比较、无法比较之类,必须从比较的罪名中排除。


  

  因此,笔者关于《唐律疏议》与《刑法》受贿罪罪名的比较,是排除了《刑法》“单位受贿罪”与《唐律疏议》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等12项罪名的比较,即分析《唐律疏议》剩余45项罪名的内涵外延,确定其在《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这种比较纯为法律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比较,无关阶级本质,也无关时代精神,通过此种比较,《唐律疏议》与《刑法》惩治受贿罪法网孰严孰疏、孰高孰下立判。比较如下:


  

  第一,受人财为请求罪。受人财为请求,是指收受有事之人财物,代其向主管官员徇私请求,此种行为在现代刑法即为斡旋受贿,而斡旋受贿依《刑法》是“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故受人财为请求在《刑法》上构成“受贿罪”。


  

  第二,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事后受财、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主守受囚财物而无所增减等罪。受财枉法,指收受有事之人财物,枉法曲断,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5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要件,故在《刑法》上构成“受贿罪”。受财不枉法,指收受有事之人财物,但未枉法曲断。虽未枉法曲断,但监临主司显然明知行贿之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却仍收受其财物。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监临主司受财不枉法,依《纪要》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在《刑法》构成“受贿罪”。事后受财,指处断公事后方收受有事之人财物。虽事后方受财,但监临主司与行贿之人必是在行贿之人提出具体请求之时约定贿赂,监临主司也由此作出为行贿之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故在《刑法》仍构成“受贿罪”,事后受财不过是延后了交付贿赂的时间,对行为的犯罪性并无影响。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指监狱主管官员接受囚犯财物,引导所管囚犯翻供,或为其通风报信,致使罪罚发生轻重变化。受囚财物于罪无所增减,指接受囚犯财物,引导所管囚犯翻供,或为其通风报信,但未引起罪罚轻重变化。此两种行为虽实际后果有别,但均符合《刑法》第385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之要件,在《刑法》均构成“受贿罪”。


  

  第三,受所监临财物等单纯收受财物的受贿罪。受所监临财物、因使受送遗、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受财、坐赃、监临受供馈等罪的客观方面总起来说是单纯收受行贿之人财物,行贿之人行贿时并未提出任何具体请求,官员当然也未有枉法曲断或徇私替其请求等为行贿之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依《刑法》第385条、第388条,收受当事人财物须同时具备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要件方能构成犯罪,若当事人行贿未附带具体请求,国家工作人员收下财物但未作出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则不构成犯罪。以此言之,受所监临财物等《唐律疏议》规定为犯罪的单纯受贿行为,在《刑法》上均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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