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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体系探析

  

  三是必须忠于《唐律疏议》的立法体例与用语。对《唐律疏议》“现代化”的概括归纳不可避免地将造成唐代法制面貌的失真,但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惠馨所言,法律史研究者必须“将失去真实的部分尽量减少”,[5]因此,在概括归纳《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时,必须尽可能使用《唐律疏议》的文本用语,如“受财”、“枉法”、“监临”、“乞取”之类,同时遵循其立法体例。《唐律疏议》的立法体例是客观主义的,即以行为为中心,详细区分不同行为并设置刑罚,行为之间即便只有细微不同,律疏也为其另起条款,另设刑罚,同时为求立法简约,律疏又通过“以……论”、“准……论”的比附技术,将典型罪刑作为其他罪刑的比照依据,即“犯罪种类既多,而情形互异,若个别定其刑,则不堪其烦,故以类相连,将典型的罪刑为其他罪刑之准据,直称为:依从某罪、准某罪论、同罪或以某罪论等”。[6]在这种客观主义的立法体例下,《唐律疏议》的一条律文及其注疏可能包含一个或数个犯罪行为,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应成立一个罪名,毋论其细节如何近于它罪,刑罚如何比照它罪。对此霍存福教授认为:“由于立法时对行为区分特别细,故两行为即使仅有细微不同,也区分为不同罪名。”[7]如此一来,《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必然数量庞杂,现代刑法上的一个罪名在《唐律疏议》中可能被分解为多个,这虽然有违确定罪名的包容性原则,但为减少“现代化”概括归纳中的失真,遵循律疏自身客观主义的立法体例,依一行为一罪名的准则归纳罪名仍是必须的。


  

  以本文所定义的受贿罪概念分析《唐律疏议》诸条,遵循刑法上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结合《唐律疏议》的立法体例及表述风格,笔者将《唐律疏议》中受贿罪罪名归纳为57个,具体参见表to


  

  表1:《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及其对应律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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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律条 │律疏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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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司私使宿卫人罪 │《卫禁律》“已配仗卫辄回改”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 │


  

  │ │条 │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 │ │……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


  

  ├─────────┼───────────────┼──────────────────────┤


  

  │纲典受财自相放代罪│《职制律》“奉使部送雇寄人”条│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答五十;取财者,坐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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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人财为请求罪 │《职制律》“受人财为请求”条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


  

  │ │ │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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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财枉法罪 │《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 │


  

  │ │ │一等,十五匹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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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财不枉法罪 │《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


  

  │ │ │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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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后受财罪 │《职制律》“事后受财”条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


  

  │ │ │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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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所监临财物罪 │《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答四十,一匹│


  

  │ │ │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


  

  │ │ │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


  

  ├─────────┼───────────────┼──────────────────────┤


  

  │乞取所监临财物罪 │《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 │乞取者,加一等。 │


  

  ├─────────┼───────────────┼──────────────────────┤


  

  │强乞取所监临财物罪│《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 │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


  

  ├─────────┼───────────────┼──────────────────────┤


  

  │因使受送遗罪 │《职制律》“因使受送遗”条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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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使乞取财物罪 │《职制律》“因使受送遗”条 │同上 │


  

  └─────────┴───────────────┴──────────────────────┘


  

  续表1:《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及其对应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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