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体系探析
谢红星
【摘要】从《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体系,可以看出我国《
刑法》惩治受贿罪之法网较为疏漏。以现代
刑法受贿罪的概念分析《唐律疏议》各条,规定受贿罪罪状、刑罚的条文有20条,依
刑法上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可概括归纳出罪名57项。排除12项特殊罪名,仍有30项罪名在《
刑法》上无明确对应罪名,即这30项罪名规定的行为在《
刑法》上不构成或不一定构成犯罪。《唐律疏议》受贿罪立法的有益经验,对完善《
刑法》惩治受贿罪之法网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受贿罪;《唐律疏议》;罪名体系;
刑法
【全文】
我国惩治受贿罪之法网,目前仍较为疏漏。作为传世法典,《唐律疏议》中受贿罪罪名的设置体系,正可为完善当前惩治受贿罪之法网提供借鉴。
一、《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体系及特点
在《唐律疏议》中并无“受贿罪”这一罪名术语,因而所谓《唐律疏议》中的“受贿罪”,实指《唐律疏议》规定的在今天看来属于受贿罪的系列罪名,系今人基于现代刑法受贿罪的概念对《唐律疏议》中相关条文的概括归纳。此种“现代化”的概括归纳,学界早已有之,但因所参照受贿罪概念的不一致、确定罪名方法的不科学,各人归纳的受贿罪罪名不仅大异小同,而且广泛存在着不准确、不规范、不周延的缺点。[1]笔者认为,以现代刑法受贿罪的概念分析《唐律疏议》诸条文,从中归纳属于受贿罪的罪名,虽不无以今论古、以西论中之嫌,然而,时空已然移转,作为一个现代研究者,他不可能摆脱一个现代人在语言、概念思考上的限制,他必须使他的研究与现代社会发生交集,因而此种“现代化”的概括归纳,又是必然、必需和有用的,但在作此种“现代化”的概括归纳时,有三点必须注意:
一是所使用受贿罪的概念必须精确。分析《唐律疏议》诸条文、提炼罪名既以现代刑法受贿罪概念为参照,所参照使用的受贿罪概念必须精确,必须能反映受贿罪的内在本质,符合受贿罪的外在特征。我国《刑法》第385条虽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但此概念不过是立法者在一定犯罪态势下基于各种法律或非法律的考量作出的界定,并不能准确反映受贿罪的内在本质,在犯罪态势变化之后,也不能全面涵括现实中存在且需要刑法制裁的受贿行为,决不能作为分析、归纳《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的参照基准。因此,本文所使用的受贿罪概念是一种学理概念,结合受贿罪的内在本质与外在特征,笔者将受贿罪定义为:通过收受贿赂实现以“权”换“利”,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犯罪。[2]此定义包含两方面内容:(1)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客体直接反映犯罪的本质,刑法学界对于受贿罪犯罪客体已形成多种观点,但相较而言,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更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因而更为科学。所谓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依我国学者所言,既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也包括“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3](2)受贿罪的外在特征是收受贿赂,以“权”换“利”。“权”,指公权力,“利”,指一切可以成为公权力对价的利益和好处,并不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受贿罪的实施是行贿方用具有收买功能的利益和好处,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种收买在行贿方是送出贿赂,在受贿方是收受贿赂,未必等价,就单次行为来说也未必有偿,但通过“送出—收受”的对合行为,公权力转化成了不当利益,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遭到侵犯。
二是确定罪名的方法必须科学。罪名,指“构成某种犯罪的名称,即根据刑法规定,对某种犯罪本质特征所作的简明概括”,[4]罪名不同于罪状,罪状是刑法对犯罪客观方面所作的具体描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刑法上的罪名,而必须经过某种概括和提炼;罪名就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罪状进行科学、精确、简练的概括而确定的犯罪名称。确定罪名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确定罪名必须依照立法所规定的罪状,对于简单罪状,可直接出于罪状的原文确定罪名,对于叙明罪状,则须忠实于罪状的原意,在此基础上确定罪名。(2)包容性原则。罪名内容虽不直接包含犯罪细节,但须确定且富有弹性,既难以任意扩大或缩小,又能够包容罪状所规定的任何可能的犯罪情形。(3)直观性原则。罪名虽是对罪状的科学归纳和高度概括,但其本身必须直观反映犯罪的基本特征,反映不同犯罪之间的差异性,使人一见便知其所指犯罪为何,不至于将甲罪名误解为乙罪、将乙罪名误解为甲罪。(4)简明性原则。确定罪名必须文字简洁,词意明确。罪名只是给犯罪定名,而非如同罪状一般具体描述犯罪的细节,因此,在词意明确的基础上,凡用较少文字即可概括犯罪基本特征的,就不必用较多的文字。在遵循合法性、包容性、直观性、简明性等原则的前提下,刑法上确定罪名一般以犯罪行为为基本构架,斟酌考虑罪过、客体、对象、主体、时间、地点、结果、工具、人数、违法性等因素,必要时将其与犯罪行为一起组合成复式罪名。《唐律疏议》的律文及注疏只明确了犯罪的罪状,并未直接给出任何具体罪名,因而必须从其规定的罪状出发概括提炼受贿罪的具体罪名。在概括提炼罪名的过程中,同样要遵循合法性、包容性、直观性、简明性等原则,并灵活运用刑法确定罪名的技巧,以使所概括提炼的罪名能简明准确地反映《唐律疏议》中各具体受贿罪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