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刑事诉讼法认识论研究的基本范畴
从197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具有了制度知识;从那时开始,刑事诉讼法学以现代知识的生产方式开拓了广泛的知识范畴。如何认识这些制度知识和生产出的知识,确定知识的边界,并进而讨论其知识的确定性,在知识确定性基础上反思其正当性,在笔者看来,就是一个法哲学认识论的应有进路。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已经全面铺开,也正在形成“法学”的研究范式,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体系也正在摆脱传统的教义学知识体系,一些西方成熟的知识体系和话语构造,比如诉讼构造理论、程序正义理念,都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法反思性知识的构造视野,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11]而笔者认为,这些基本理论范畴大多是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内部证成”问题,还没有达到我们刑事诉讼法哲学研究范畴的位阶;这种研究范式依然是对国外刑事诉讼法基本问题和结构融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话题的内部结构安排,是我国知识生产者为摆脱对制度知识的注释性研究而采取的一种知识生产策略,它不过是日本、德国、法国或美国等西方刑事诉讼法制成熟的国家的法知识的重述,或者是嫁接。那么,这种学科式的理论体系和基本范畴的扩大所遵循的正当性理由又何在呢?换而言之,这些引进的知识体系自身能够被确信的理由是什么?
实际上,现在呈现给我们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范畴已经不再是纯粹的中国问题,这些知识已经内在地将它们自身构造过程中的那些法哲学问题带到了我们的面前。仅仅以中国式的哲学智慧是否能解决这些问题,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就是陈瑞华教授所说的,我们必须引进“世界的眼光”。陈瑞华教授提出了研究问题的范式,却拒绝追问这种范式得以成立的法哲学理由,或者说,他认为西方法哲学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矛盾性及西方价值的多元性,用它们来回答问题之后的问题,容易陷入“主义”式学问的诘难。在许多刑事诉讼学者看来,我们只要有足够的耐心,仅从基本理论层面上构建一个所谓逻辑自洽、结构完整的理论体系,就足以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知识确定和可信。笔者赞同这种学术生产的尝试,但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知识并不像陈瑞华教授所希望的那样,仅仅限于解决中国的问题即可,它更应该在问题和理论层次之上构建证明这些理论和问题的正当性证成。更进一步说,刑事诉讼法能够作为确信的知识,它必须受到一般法哲学意义上的基本范畴的“外部检验”。
因此,我们应当在完成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体系对中国问题回答的内部证成的基础上,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范畴中的那些涉及法哲学的话语安排放在法哲学的共同价值上予以证明和讨论,比如刑事诉讼构造中国家机关权力的配置为什么要遵从一般国家法哲学原理;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中应具有的权利应该获得权利哲学的验证;诉讼中的事实与认知的关系必须遵从什么样的法原则;诉讼制度的设计与法的安全秩序;诉讼中的权利与权力对抗的限度和社会宽容,等等。这也就是笔者所说的刑事诉讼认识论研究的基本范畴。其实,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式样都必须回应一般法哲学所提出的法标准和法原理,比如自由、权利、公正、安全、秩序,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所构建的刑事诉讼法知识才可能不落入对制度的注释和认识之中,而更注重“论理”层面的知识建构,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同时达到知识的内部构成完整性和外部的确信性。由此,这种认识论上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研究承载了如下任务:在刑事诉讼法内部构建知识的合理性、在整个法秩序和法原则中获得一般的正当性诉求、在国家权力安排中体现个人权利哲学的实在性、在整个社会构建过程中获得伦理基础。随着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领域的扩展,刑事诉讼法哲学的兴起势在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