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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认识论研究中的基本范畴

  

  法哲学层次的讨论首先涉及的是对知识论态度的确定。其首要任务在于对其讨论对象的知识整理、确定知识的界限,进而达到独立知识体系的建立(在哲学上,这种被建立的知识体系可以称之为“范畴”)。一个学科只有在其独立知识体系之建构完成之际,才是其认识论基础得以形成之时。在这个意义上,认识论[5]和知识论[6]就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层次:认识论解决的是如何获得知识以及知识如何得以被确信的问题;而知识论要解决的是知识构造的正当性问题。由此,笔者认为,从认识论,也即从知识构造的正当性角度考察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范畴对于建构和证立我国刑事诉讼法哲学体系是极其必要而紧迫的。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知识体系


  

  (一)知识体系的组成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知识体系很显然是一个开放体系,由三个部分组成:它的基础部分是由制度知识而构成的“律学知识”,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现行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属于这个基础知识部分。这些知识已经是具有效力的、本土化了的、并在某种意义上内涵清楚的规范性、建构性知识。我们可以从文本的语义上对其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和区分;对它们的运用和解释,我们已经具有了确定的方式;它们的传输途径和被接受的方式也已经具有了可预测性。


  

  中国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的另一部分属于教义学(dogmatic)知识。教义学知识是作为一种规范知识进行介绍和传播的,其特点就是信条式(dogme)解释知识含义。这类知识主要存在于教科书中。[7]


  

  第三部分属于反思性知识,是建构在作为科学的诉讼法学基础上,探讨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的理论知识。这部分知识大都是引进的,且每时每刻都在创新着,它体现在数量庞大的各种专注和论文之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那些在知识前沿进行突破性尝试的博士论文。当然,该部分知识的构造和传输途径与前两类相比,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每个知识的生产者基于其认识论和方法论选择的不同,其知识生产的种类、价值取向也必然不同。


  

  显然,在刑事诉讼法知识的各部分知识生产之间,并不存在着泾渭分明的知识界限。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中,有一部分已经是前沿性反思性知识的制度化体现;而且,某些教义性知识也是在不断地以开放式的体系在吸收着反思性知识;有些还在科学话语体系中反思的知识依然是对基础性制度知识和教义性知识的探讨。因此,对制度性基础知识、教义性知识和反思性知识的分类仅仅是为了知识边界的区分,它可以帮助我们探讨知识的确定性问题。只有解决了知识的确定性问题,我们才可以解决对知识的确信问题—即知识的正当性证立问题。在笔者看来,这是刑事诉讼法认识论或知识论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否则,那些在缺乏知识确定性的情况下进行的原理和理论研究,都将不是刑事诉讼法哲学问题的探讨。


  

  (二)知识体系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知识发生学的角度,联系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的基础知识、教义学知识和反思性知识之间并不存在一个线性的前后关系,而是一个相互包容和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教义学知识中那些关于基本原理的知识大部分就是来自于法律制度文本中规定的基本原理。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章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包含17个条文。抛开我国立法惯用的“任务”和“原则”的表述区分的技术因素,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这17条都是基本原则—“任务”是“基本原则”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上述知识分类,这些法律原则都是制度文本知识。在教科书知识中,人们一般都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归类为14项,这些基本原则都是来自法条知识本身,只是将法律文本中的第1条、第2条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而排除在教科书基本原则之外。至于我国“人民法院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不作为教义学基本原则进行讨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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