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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对于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的活动,判刑国仍然保留以下三项权利:(1)改判权。即根据被判刑人的申诉或者在相关的复审程序中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刑罚的权利。正如我们前面所论述的,对申诉的审查或者对案件的复审,判刑国享有排他性管辖权,并且有权对原判刑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例如,《中国和葡萄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果判刑方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是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方在接到判刑方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2)减刑权。这种权利不同于改判权,它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定条件和标准给予被判刑人优惠处遇的权利,与申诉或复审无关。减刑权也包括刑罚转换权,如将无期徒刑转换为有期徒刑,将监禁刑转换为社区矫正类替代刑。例如,《意大利和泰国合作执行刑事判决条约》第5条规定:“移交方也有权对被判刑人实行减刑或者对其实行刑罚转换,接收国在接到关于减刑或者刑罚转换的通知后应予执行”;《中国和韩国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2条第1款也规定:“移交方应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对后一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改判权,也包括减刑权。(3)赦免权。有关国际条约已明确肯定执行国享有对被移管人员的赦免权。例如,《中国和葡萄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2条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交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若任何一方设有大赦制度,可对被判刑人给予大赦,并应当及时将此决定通过本条约第3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中国和俄罗斯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2条也规定:“任何一方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及时就此通知另一方”。


  

  考虑到在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的情况下我国法院需要将判刑国科处的刑罚转换为我国的法定刑罚,因此,如果判刑国在移管后针对被判刑人行使改判权或者减刑权,那么仍然需要经过我国法院对新刑罚或者新刑期实行转换,或者需要采用司法裁定的形式对有关刑罚的撤销予以认可。对此,我国可以设置以下程序:在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对被移管的人员决定给予减刑或者改判的情况下,我国负责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中央机关在接到相关通知和文书后,应当提请刑罚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转换,然后由我国刑罚执行机关执行。赦免通常是由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或者国家首脑行使的权力,不必经过本国司法机关以裁定的形式加以认可或者转换,因此,对于判刑国作出的惠及被移管人员的赦免决定,我国负责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中央机关在接到相关通知和文书后,应当立即以行政命令的形式指令我国刑罚执行机关予以执行,而无须提请我国法院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认可。


【作者简介】
黄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段洁龙主编:《中国国际法实践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日本跨国移管被判刑人法》第7条第2款使用了这样的表述,以区别于“移出式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对两名乌克兰籍犯人实施移管的通知》指出:“根据乌克兰方面的请求,经外交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决定与乌克兰主管机关就正在哈尔滨市监狱服刑的乌克兰籍犯人克里米诺克·奥列格、舍夫佐夫·杰尼斯的移管开展合作。”转引自赵秉志、黄 风主编:《被判刑人移管国际暨区域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2页。
例如,《中国和澳大利亚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7条第2款和第3款。
这里所说的“相同程序”即指:如果日本监狱主管机关——法务省——初步认为可以接受,那么应当将有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的请求文书提交东京地区检察长,并由后者提请东京地区法院进行审查。
张明:《关于我国与外国移管被判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学术讨论稿)》,载赵秉志、黄 风主编:《被判刑人移管国际暨区域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在与我国台湾地区专家的学术交流中,笔者有幸听取了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协会秘书长陈文琪女士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述意见。
参见《意大利刑法典》第735条第2款。
参见《中国和蒙古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1条第2款第2项。
参见《中国和俄罗斯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0条第2款第5项,《中国和乌克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1条第2款第6项、《中国和葡萄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0条第2款第5项和《中国和西班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0条第2款第6项。
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庭”系指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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