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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在对外国移管被判刑人请求的审查问题上,也可以考虑采纳上述行之有效的联合审查机制,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外交部均列为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主管机关。这五家主管机关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审查和把关,确保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在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法制原则的轨道上顺利进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其刑事审判职能,就承认和执行外国监禁刑的条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依据其刑事检控和监所检察职能,就有关案件刑事司法管辖的合理确定以及相关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公安部主要依据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能,就有关人员是否对我国公共安全和秩序具有危险性以及移管活动的安全性进行审查;司法部主要依据其监狱管理职能,从狱政角度就被判刑人移管的可接受性和具体安排进行审查;外交部则主要依据其对我国国民域外保护的职能,从国民保护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就被判刑人移管的适宜性进行审查。鉴于我国现已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均要求通过“中央机关”途径进行联系,并且均将我国司法部指定为我国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中央机关,笔者认为,上述联合审查机制的牵头机关以司法部为宜。在移入式移管的情况下,司法部在接到外国请求后应当将该请求以及相关的文书材料分别转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外交部,征求上述各主管机关的意见。只有在上述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均表示同意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司法部才能就有关案件作出同意移管被判刑人的决定。


  

  与同意执行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决定不同,同意移入式移管请求的决定是一种表态性决定,即只是被请求方向请求方表明同意开展合作的意愿。对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来说,该决定并不立即产生任何执行效力。由于所涉及的被判刑人仍然掌控在请求方即判刑国手中,是否实际执行移入式移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请求方的后续决定和行动。考虑到同意移入式移管请求的决定具有表态性,我国司法部就移入式移管请求作出的同意决定不必像在移出式移管中那样采用司法部令的形式,司法部相关职能部门以官方函件的形式将有关决定通知请求方即可。实际上,我国对外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一般也都规定:“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此种“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途径递交。[4]在同意接受移入式移管并向请求国发出通知后,我国司法部应当保持与请求国的联系,就向我国解送被移管人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适当的安排。


  

  在有些情况下,我国政府有可能主动向判刑国提出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的请求。例如,在判刑国服刑的我国公民向我国政府提出回国服刑的请求,我国政府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认为应当主动采取行动促成该请求的实现;或者我国政府在了解到某一在外国服刑的中国公民的特殊身体、家庭或者其他方面困难后,出于保护本国国民权益的需要认为应当积极开展工作为其回国服刑创造条件。在主动的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情况下,提出移管请求的则是被判刑人国籍所属国(执行国)政府。就国内程序而言,执行国相关的主管机关仍然应参照审查外国提出的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请求的程序,对有关条件、可行性以及被判刑人的意愿进行审查并协调意见。关于这一国内程序,《日本跨国移管被判刑人法》第7条第2款规定:“在判刑国没有提出移入式移管请求的情况下,如果法务大臣认为请求移入式移管不存在本法第5条列举的任何情况,并且认为适宜要求判刑国实施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则适用相同的程序”。[5]另外,日本法务大臣在打算主动向判刑国提出移入式移管请求之前,应当预先征求外务大臣的意见。我国司法部作为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中央机关,在主动提出移入式移管请求的问题上,也应当发挥牵头和协调机关的作用。一方面,我国各主管机关如外交部、公安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在收到我国公民或其亲属提出的回国服刑请求后,如果认为有必要考虑启动移入式移管程序,那么应当将该请求以及本机关的相关意见转递司法部处理;另一方面,司法部在直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接到我国公民或其亲属提出的回国服刑请求后,如果认为有关情况符合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的条件并且有必要主动向判刑国提出移入式移管的请求,那么应当作为牵头机关正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外交部的意见。与此同时,司法部可以通过我国派驻判刑国的外交或者领事机构对被判刑人回国服刑的意愿进行核实。在完成上述联合审查程序并取得相关机构的一致赞同意见后,我国司法部应当依照有关条约的规定,或者在无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向判刑国提出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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