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黄风
【摘要】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作为相互承认和执行监禁性刑罚判决的司法合作形式之一,因涉及比较多的国内法规则和程序问题,我国立法应予以特别的关注和规范。我国各主管机关应对外国提出的向我国移入被判刑人的请求进行联合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在实际移交被判刑人之后,应侧重于从技术上为国内执行程序提供具体的依据,由法院依照我国法律对外国法院科处的刑罚实行转换;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经过判刑国审判的、由同一被判刑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再重新进行审判;而对于从判刑国移管到我国的服刑人员,有关刑罚的执行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关键词】被判刑人;移入式移管;刑罚转换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
【全文】
1993年,我国将一名罗马尼亚籍服刑人员移交罗马尼亚,让其回“老家”续服中国法院判处的刑罚,由此开始了我国与外国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实践。[1]近年来,此类合作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其数量已大大超过引渡合作。迄今为止,我国已分别同俄罗斯、乌克兰、西班牙、葡萄牙、澳大利亚、韩国、哈萨克斯坦、蒙古等国缔结了双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根据一国在被判刑人移管合作中法律地位的不同,被判刑人移管可以是以移入为目的或者以移出为日的。当一国是作为执行国接收在外国被判刑的服刑人员时,是在进行“以移入为目的”的被判刑人移管,或叫“移入式移管”严相反,当一国是作为判刑国向外国移交在本国被判刑的服刑人员时,则是在进行“以移出为目的”的被判刑人移管,或叫“移出式移管”。目前,我国与外国开展的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基本局限于移出式移管并积累了不少经验,但移入式移管的实践还很罕见。而我国公民在外国犯罪并服刑的情况却在不断增加,急需通过开展移入式移管实现对这些犯罪公民的保护,使他们有可能在自己所熟悉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下接受处罚和改造,并帮助他们在出狱后尽快地重返社会。相对于移出式移管,移入式移管涉及比较多的国内法规则和程序问题,需要我们予以特别的关注和规范。
一、移入式移管被判刑人的可行性审查
在从外国向我国移管被判刑人的情况下,我国的相关审查和决定程序针对的是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是我国是否适宜接受在外国被判刑的人员?这主要涉及外国刑事裁决的可接受性、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对于维护国家和公民权益的有利性以及我国监狱机关接收在其他国家被判刑人员的可能性。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我国应当如何执行外国对被移管人员科处的刑罚?这主要涉及对外国科处刑罚的转换以及具体的执行程序。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并且存在着一定的逻辑次序:只有当第一个方面的问题通过审查之后,才有必要考虑和决定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所谓“移入式移管被判刑人的可行性审查”涉及的即是对第一个方面问题的审查和决定程序。
某一国家是否适宜接受在其他国家被判刑的人员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利益、条件和可能性进行审查。从各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移入式移管,参加审查和决策的部门一般有本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刑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外交机关。例如,2002年《日本跨国移管被判刑人法》第7条规定:“对于判刑国向日本提出的移管请求,如果日本监狱主管机关--法务省初步认为可以接受,应当将有关的请求文书提交东京地区检察长,并由后者提请东京地区法院进行审查……当法务大臣打算命令检察长根据前款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时,他(她)应当预先听取外务大臣的意见”。我国在1997年与乌克兰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时首次建立了由我国外交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审查和决定移管合作事宜的先例。[3]这一做法在随后的个案合作中一直得到坚持。所不同是,随着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增多和常态化,上述联合审查从最初的由外交部牵头,逐渐改变为由司法部牵头,从而使相关的审查和决定机制变得更加高效和专业化,并且与相关的执行活动紧密相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