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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显然,上述补强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关联性太低,对被告人供述形不成全面补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得出被告人即犯罪人的结论。然而,如依此等补强证据,再加上被告人供述来定案,却是符合“相对说”的主张的。事实上,“相对说”对补强证据的要求不高,也不具操作性,如用于指导实践,容易产生一些不良效应,例如:使司法人员产生轻信、依赖口供的心理,从而忽略对与犯罪行为事实有关联之补强证据的提取、鉴定和审查;使法官在认证活动中只注重被告人供述与补强证据的契合度,从而降低对补强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上的程度要求;降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为冤错案件埋下种子。


  

  有鉴于此,笔者赞同“绝对说”,即对于死刑案件而言,被控告人供述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都有证据佐证,且补强证据大体上或者基本上能够独立地予以证明,并能得出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结论。[19]当然,为便于司法人员把握和运用,还应将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细化为操作规则,可以同时包括:(1)补强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2)被告人供述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都有证据佐证;(3)用于佐证的每一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4)补强证据之间、补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补强证据、被告人供述与全部客观要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5)认定补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契合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补强证据能够得出被告人系犯罪人的结论。


  

  三、关于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做了宣言式的限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补强证据规则有所涉及,[20]但尚未规定完整意义上的补强证据规则,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主证据需要补强的要素不明、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较低、技术规则不明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为此,需要从立法上对补强证据规则进行完善:


  

  一是明确需要补强的要素,扩展主证据范围。应规定被告人供述涉及的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包括犯罪结果事实的发生、犯罪行为事实的存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事实以及被告人与犯罪人具有同一性,都需要佐证。另外,将未成年证人证言扩展纳入主证据的范围。


  

  二是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强化补强作用。首先,应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悔过书、讯问笔录不具备作补强证据的资格,同时将诉讼前被告人所写的与其犯罪事实有关的日记、笔记、遗书等作为例外,而被告人自身的某些行为证据,例如逃跑、毁灭证据、拒绝接受身体检查等亦可用于佐证;其次,规定补强证据本身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同时对主证据具有佐证作用。


  

  三是提高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明确操作规范。应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并将该要求细化为可供操作的司法规范,包括:(1)被告人供述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都有证据补强;(2)用于补强的每一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补强证据之间、补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补强证据、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要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认定补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契合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补强证据能够得出被告人系犯罪人的结论。


  

  在完善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同时,还要对与主证据的取得、尤其是口供取得相关的制度进行修改。在一定意义上,补强证据规则是建立在主证据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假定之上的,只是由于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故另需证据予以增强、担保。为此,为了确保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实性且系合法取得,应完善以下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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