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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二)补强证据之证明作用


  

  补强证据作用的大小取决于补强证据自身的证明力和补强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是否充分。前者涉及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后者涉及补强证据的佐证作用。一般而言,在补强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既定的情况下,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与佐证作用成正比,即: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越大,对被告人供述的佐证作用也越大;反之,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越小,对被告人供述的佐证作用也越小。这是因为无论是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还是佐证作用,都取决于补强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犯罪事实之关联程度的高低。


  

  补强证据的补强作用除了与补强证据自身证明力的大小有关,还会受到“供证关系的影响”。所谓供证关系,是指被告人供述与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之间的先后顺序,以及供述与补强证据的契合程度。按照供与证在时间或者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供证关系可以分为“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按照供与证之间的契合程度,供证关系可以分为供证一致和供证矛盾两种类型。{6}(P.62-66)


  

  1.“先供后证”下补强证据的补强作用较强。“先供后证”,是指嫌疑人供述在先,补强证据的取得在后。在这种情况下,如经审查发现,取证程序合法,能够排除非法取证可能,且供证一致的,补强证据的佐证作用较强,特别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或者指认提取到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此类证据的补强作用更强。当然,如果供证之间存有矛盾,并不意味着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一定就弱,这时要注意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防止将虚假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16]


  

  2.“先证后供”下补强证据的补强作用需细分。“先证后供”,是指侦查机关先根据掌握的某一犯罪结果事实以及一些线索或证据确定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全部予以承认,或者虽没有完整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又获得了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而言,补强证据的补强作用不如在“先供后证”情况下的那样强,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这里可细分两种情形:(1)如果补强证据本身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作用大,例如有目击证人的证言、客观性强的物证、书证及鉴定结论等,则对供述的佐证作用就大;[17](2)如果补强证据自身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作用小,例如,补强证据大多是证明被告人犯罪前后活动或者行为的外围证据,则对供述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事实的佐证作用就小。[18]


  

  (三)补强证据之证明要求


  

  补强证据应达到何种补强程度,才能实现补强证据规则的应有价值,涉及到对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问题,对此,理论上有“绝对说”与“相对说”之分。“绝对说”主张,补强证据应对案件事实具有较为充分的证明作用;“相对说”则主张被告人供述和补强证据“合二为一”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即可。在我国,“相对说”为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结合近几年的死刑实践,笔者认为,应对“相对说”进行反思。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尚不足以为被告人的自愿供述提供程序保障,刑讯逼供这一“顽疾”一时也难以根除,诱供、骗供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而在实践中补强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过低,定案时对补强证据的要求也不高,例如:(1)主要有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另有被害人家属关于死者身份的证言等证明犯罪结果事实的证据补强;(2)主要有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另有证明被告人犯罪前后行为异常情况的证据补强;(3)主要有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另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补强;(4)主要有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另有证明被告人毁灭、处置犯罪对象(如尸体、手机等)情况的证据补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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