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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二、关于补强证据问题


  

  证据欲用于补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能力,才能起到增强、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的作用。所谓证据的资格,可以包括两类:一是证据用作证明案件事实之材料的一般资格;二是证据可用于增强、担保主证据真实性的特殊资格。下文着重探讨补强证据的特殊资格以及补强证据的补强作用、证明要求问题。


  

  (一)补强证据之特殊资格


  

  1.关于所含事实信息来源独立的问题。一般认为,“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出于相同的来源。例如,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对其他人讲述的对犯罪的承认,都不能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5}(P. 349)。的确,补强证据所含犯罪事实的信息,如果在来源上独立于被告人,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增强、担保被告人供述之证明力或真实性的作用。但这一原则是否允许有例外、允许存在哪些例外,都是需要研究的。


  

  根据所含犯罪事实的信息是否直接来源于被告人,证据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直接来源于被告人的证据。例如,同属于被告人供述(包括讯问笔录、悔过书等)的证据材料,因所含的信息直接来源于被告人,不能用于补强证据。同理,被告人法庭外所作的供述,不能用作法庭上供述的补强证据。当然,也允许有例外,例如,被告人是在没有意识到侦查活动进行时所写与其犯罪事实有关的日记、笔记、遗书等,尽管所含信息同样来自于被告人,但一般认为这些日记、笔记、遗书是可以用作补强证据的。这是因为这类日记、笔记、遗书等是在没有受到外部因素影响下所写的,更为真实、可靠,能够增强、担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二是间接来源于被告人的证据。例如,证人重复或者转述被告人供述涉及的笼统或者具体的犯罪事实的证言,其信息即间接来源于被告人。对此,有人提出,因该类证言不具有独立的信息来源,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笔者认为,这类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尽管在可靠性上一般小于作为原始证据的被告人供述,但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否认这类证据对于佐证被告人供述之真实性的价值。事实上,这类证言在死刑案件的定案证据中普遍存在。被告人作案后将犯罪事实笼统或者具体地告诉至亲好友的情况很常见,而侦查机关往往会在被告人供述之前或之后取得这些证人的证言。如果不允许有限制地将其用于补强,这类证言就丧失了证明价值,更何况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排除传来证据,而学者根据证据的来源区分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旨在揭示其各自的特点,便于实践中科学运用。基于此,不能一概剥夺传来证据作为补强证据的资格,当然,需要有一定条件限制,例如:信息确来源于被告人;排除了证人被逼证、骗证、诱证的可能;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合,指向同一,不存在相反之处或者矛盾。[13]


  

  2.关于被告人案发后“行为证据”的问题。所谓“行为证据”,主要是指证明被告人在被抓获前有记载犯罪事实的行为和案发后有异常行为的证据。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下列行为证据可用作补强证据:(1)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在被抓获前所写的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日记、笔记、遗书等;(2)证明被告人有逃跑、毁灭证据、拒绝接受身体检查等行为的证据。[14]当然,在审查上述第二类证据时,要特别注意审查被告人有上述行为是否确与犯罪事实有关,能否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只有确认被告人的这些行为确与犯罪事实有关,而不是另有原因时,才可用作补强证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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