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罪体”应否包括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这关系到能否证明是被告人而不是其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问题,在死刑实践中格外重要。对此,笔者持赞同的主张,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动机非常复杂,不能完全排除有的人经不住刑讯或者为亲情、出于江湖义气、迫于无奈等而替人顶罪等情况的发生,而被害人误认被告人为犯罪人的事例也不鲜见。为了防止出现被告人冒名顶罪、代人受刑而造成误判、错杀,确保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对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进行证明,以排除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5]不可否认,强调对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应有证据补强,肯定会加重侦查机关取证的负担和压力,并由于限制了法官的心证,从而增加认定犯罪事实上的困难,但确实有助于避免出现代人顶罪、受刑的事件,防止误判,这是防止出现冤杀错判必须付出的“合理代价”。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客观要件事实,被告人的供述还会涉及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包括目的、动机和故意、过失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共谋。被告人供述涉及的这类事实经过证据补强或者印证,同样能起到担保供述可信性的作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明确要求,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人供述涉及的罪过事实仍需要证据补强,要结合行为的方法、手段、工具等因素进行综合认证。至于犯罪动机、目的,一般无需证据补强,这主要是因为被告人主观上的真实动机、目的,外人不易获悉,尽管侦查机关都会取证加以印证,但如果取证与供述不一致,法官一般按照供述来认定。[6]
2.供述类型对补强对象的影响
(1)共犯供述[7]应否补强。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积极说认为,从防止轻信口供的要求看,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共犯的供述之间没有区别,而且从可能发生错判的角度,共犯的供述是危险的,所以,共犯供述也需要补强;消极说认为,被告人供述之所以需要补强,是因为供述不经过反询问也有证据能力,而被告人可以对共犯进行反询问,所以,共犯供述不能与被告人供述同等对待,不需要补强;折衷说则认为,共犯供述如是在法庭上作出的,不需要补强,但法庭外作出的供述需要补强。在日本,折衷说被认为是妥当的,我国台湾地区采纳积极说。[8]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制度在防止逼供、诱供、骗供的发生上尚存在缺陷或漏洞,共犯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难以保障,加之有些法官在认证活动中容易轻信共犯口供,忽视对补强证据的严格审查,极易导致错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认识共犯供述的口供性质及可能带有的虚假成分,故对共犯供述中所涉及的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和罪过事实仍需有证据补强。
2.法庭上供述[9]应否补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审判庭上的自白还是审判外的自白,都必须有补强证据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10]英美证据法则不同,认为自白补强只包括法庭外的自白,例如“一个未经补强的供述,即使是自愿的,也不足以支持有罪认定。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除非政府方提出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其他的独立证据,供述是不具有可采性的”[11]。而且英美法强调补强证据必须能够独立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否则法庭外的自白不具有可采性,而对法庭上的自白,法官只要查清被告人系自愿并且是在明白有罪答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不再需要补强。意大利、澳门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当然,这些立法例是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为前提的,而沉默权本身就具有弱化口供证明力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大多数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且审判前的羁押期限较长,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难以保障,即便是到了审判阶段,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的非自愿性以及虚假的可能性,[12]笔者认为,不论是庭前供述还是法庭上的供述,都是言词证据,其客观性弱,而主观性强,极具虚假的可能性,因此,法庭上的供述仍需补强。对此,司法机关已有了明确态度,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被告人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