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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二)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范围


  

  1.供述需要补强的要素


  

  对于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要素,我国理论界的认识不一,有关著述更多地是在介绍和借鉴日本的研究成果,在日本学者中,存有“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3}。


  

  “罪体说”主张,“罪体”需要证据补强,但对于何为“罪体”,亦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事实(例如有尸体损害);第二种观点认为,除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罪体还包括该结果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因果关系(例如,该尸体是他杀的尸体)。该种观点为通说;第三种观点认为,除犯罪行为、结果外,罪体还应包括被告人与犯罪人具有同一性,即能够表明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例如,该尸体是被告人所杀害的尸体)。上述几种观点虽然对罪体的界定广狭不一,但均强调,被告人供述涉及的犯罪客观要件事实需要证据补强。值得注意的是,在罪体应否包括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问题上,有学者明显持反对立场,认为如果罪体包括同一性认定,认定有罪就很困难,而同一性的认定应由法官的合理的自由心证来判断。{4}(P.254)但另有学者认为,从防止误判的角度考虑,单纯强调对犯罪事实本身的补强有失片面,同时应强调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的补强,其中,也有学者主张对于重大犯罪,如法定刑有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应需要补强。[3]


  

  “实质说”则主张,补强证据不必证明供述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只要能够补强、担保被告人供述之事实的真实性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立法及诉讼实务均采此说。[4]日本判例也指出,“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保证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4}(P.254)。


  

  通过对“罪体说”与“实质说”的分析,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通过明确需要补强的要素,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活动做了具体限制,而后者则只是对补强证据提出概括性的要求,对法官的心证活动从总体上做了限制。至于两种主张孰优孰劣,不能妄下断语,而采纳何者只有在综合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司法状况、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后才可作出选择。


  

  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实质说”虽未具体要求对供述涉及的哪些犯罪事实予以佐证,但从整体上要求补强证据能够担保供述所述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这更符合补强证据规则自身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补强证据是否能够担保供述的真实性,是一项相当复杂的心证活动,目前,我国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相对有限,加之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难以保障,收集证据不合法、伪造、隐匿证据等现象又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亟需借鉴“罪体说”以明确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要素,从而对司法人员的心证过程加以规范,这更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


  

  接下来需要研究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罪体”要素的内容。笔者主张,“罪体”应涵盖全部犯罪客观要件事实,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供述涉及的全部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均需要证据补强。


  

  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可以分为三个方面:1.犯罪结果事实,是指法益被犯罪行为损害的事实,易言之,即犯罪结果确已发生的事实,例如被害人已被杀害;2.犯罪行为事实,是指引致犯罪结果的行为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工具、手段、对象等主要事实;3.因果关系事实,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如果涉及上述三方面事实的,都需要逐一佐证,缺一不可,尤其是供述涉及的犯罪行为事实。这是对单一行为犯罪案件而言的,对于复合行为犯罪案件,只要是供述涉及的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同样都需要有证据补强,具体包括:被告人供述数罪的,每个罪的客观要件事实;被告人供述的数个同种行为构成法律上一罪的(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等),主要行为的客观要件事实;被告人供述的数个行为构成裁判上一罪的(牵连犯、连续犯等),数个行为的客观要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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