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党建军;杨立新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补强证据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被运用。由于相关立法不甚完善以及理论研究不够深入,补强证据规则尚未能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死刑司法实践表明,许多因事实和证据上存在问题而不予核准的案件大都与审查判断证据不当有关,甚至可以说,与该规则适用不当直接相关。
【关键词】死刑;补强证据;立法修改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1]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被普遍认为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但严格地讲,该规定与口供补强规则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对于补强证据须具何种特殊资格、应“补”什么、如何“补”才为“强”、“补而不“强”的法律后果怎样等内容均未明确;另一方面,对该规则,理论界的研究尚欠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未涉及。“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虽涉及补强证据的一般证据资格,但对适用该规则的要求尚不全面和明确,未能发挥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死刑实践表明,许多因事实和证据上存在问题而不予核准的案件大都与审查判断证据不当有关,甚至可以说,与该规则适用不当直接相关。本文拟对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2]中的主要问题作一分析,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同时就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或设想。
一、关于主证据问题
(一)主证据的范围
补强证据规则,建立在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理论分类之上,是指某些证据由于自身的证明力较弱,在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之根据的证据制度。从外延上看,根据主证据诉讼特征的不同,该规则可“分为口供(西方国家称为“自白”)的补强与其他证据的补强两个方面”{1}(P.384)。对此规则,现代法治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英美法认为,除自白以外,其他证明力较弱的言词证据,例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亦需要补强;大陆法则认为,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才能成为待以补强的证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均遵此例。而在日本,补强证据规则仅适用于自白,这主要是因为“一般证言可以通过交叉询问担保其具有某种程度的真实性;而自白采为证据,对自白的虚假或者真实,并没有设立交叉询问的制度,所以需要补强证据来担保其真实性”{2}(P.534-535)。
在我国,其他言词证据是否需要补强,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实践中也掌握不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7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下列三类证据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可以采信: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供述;二是与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三是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该条规定建立在对司法规律的总结之上,凸显了补强证据规则的制度价值,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认证行为,有助于减少误判的可能性。同时,笔者认为,除了上述言词证据需要补强之外,对于未成年证人所作的前后不一的证言,同样需要补强,这不仅符合未成年证人证言的特点,也有助于防止误判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