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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

  

  四、中国刑事和解之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批判


  

  与主张刑事和解有助于增进社会和谐一样,主张刑事和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只是个美妙的借口而已。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回答两个问题:一是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定位,二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源性价值是什么;同时,回答诉讼效率与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关系,看是否需要因为提高诉讼效率而推行刑事和解。解决了这两个问题,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将“提高诉讼效率”作为推行刑事和解借口的前提。


  

  首先,刑事和解否定了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定位。诉讼效率高,意味着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投入的司法资源少,想来应当是好事情,但是,历史却告诉我们一个事实:人类社会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是一个由高诉讼效率向低诉讼效率发展,最终使诉讼效率定格在一个“度”的过程;这个“度”框定了一个范围,诉讼效率不能太高,国家必须投入适当司法资源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同时,诉讼效率也不能太低,必须在国家投入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还能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者、正确适用刑法。奴隶制社会弹劾式诉讼,其诉讼效率无疑是最高的,在刑事诉讼领域所投入的司法资源无疑是最少的。封建制社会纠问式诉讼与奴隶制社会弹劾式诉讼比较而言,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投入的司法资源自然会增加,其诉讼效率也自然会下降。然而,其与现代社会辩论式刑事诉讼比较而言,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投入的司法资源仍然是较少的,诉讼效率无疑也会高很多。现代社会辩论式刑事诉讼,伴随着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涉案人员由诉讼工具演变成诉讼主体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使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增加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也增加了,必然导致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投入的司法资源大幅度增加,也必然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从历史考察来看,若想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并减少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资源投人,最佳方案是倒退回封建制社会纠问式诉讼中去,甚至是倒退回奴隶制社会弹劾式诉讼中去,而不是推行刑事和解;同时,也让我们明白一点,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已经让渡给了其它的价值理念了,诉讼效率只有在其应有的“度”的框架内才具有合理性。这个“度”只能由立法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这个“度”才是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定位,法律作出规定后,司法人员无权随意突破“度”的框架;而刑事和解所谓的“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正是随意突破“度”的框架的后果,是否定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定位的后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仅不应当得到提倡,而且违法者还应当承担违法的责任。


  

  其次,刑事和解追求的效率以破坏现代刑事诉讼的根源性价值为代价。刑事诉讼的价值早已得到学者们的关注,但刑事诉讼的根源性价值是什么,学者们尚未进行过探讨。其一,为什么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诉讼效率不是越来越高而是相反,最后被框定在上文所述的“度”的范围?其二,为什么像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和米兰达这类明知有罪的案件,法官却要作出无罪的“疯狂”裁判?前者意味着国家要在刑事诉讼领域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后者意味着与保证正确适用刑法以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刑事诉讼工具价值观背道而驰,这必然引发疑问,即现代刑事诉讼的根源性价值到底是什么?笔者在《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论》一书中,充分论证了一个观点,即刑事诉讼价值由实现刑法目的价值与妨碍刑法目的价值这一对既冲突又趋于平衡的价值构成{6}(P.2),其中实现刑法目的价值由实现刑法、控制犯罪、维护可能遭受犯罪侵害的社会秩序三个递进的价值构成,妨碍刑法目的价值由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程序正当性三个递进的价值构成。就实现刑法目的价值而言,刑事诉讼必须确保其参与的国家机关能收集证据以查明犯罪事实,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刑法(即实现刑法),实现刑法的目的价值在于控制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价值在于维护可能遭受犯罪侵害的社会秩序,这是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是任何历史时期各个国家刑事诉讼共同具有的价值,其重要地位当然不可否认,但是,正由于其服务于刑法所具有的工具性,实现刑法目的价值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根源性价值。就妨碍刑法目的价值而言,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保障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的权利、彰显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显然不是为了服务于实现刑法,相反,由于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或者为保障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权利,必然不利于收集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具有妨碍实现刑法目的的价值,[6]有时为了彰显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还可能放纵明知其有罪的加害人,因此,妨碍刑法目的价值不可能具有工具性,合乎情理的解释只能是满足刑事诉讼本身需求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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