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及类似的刑事和解处理的疑难案件在对待证据问题的态度方面起到了什么示范作用呢?在笔者看来,其榜样作用不在于没有放纵犯罪者,而在于告知参与取证的国家机关这样一个信息:即使证据存在问题使案件成为了疑难案件,照样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途径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和解的结果最多也就是导致对加害人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而已,绝对不可能出现像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和米兰达案件那样的无罪裁判结果。通过媒体对这一信息的广泛传播,容易导致的结果是助长了参与取证的国家机关取证不力的现象。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证不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开的秘密。当学者们提出应当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世界通行的刑事诉讼准则时,司法机关往往提出一个理由来进行反驳:如果是那样,咱就没法办案了。所谓“没法办案”,说到底也就是没法取证了,从一个侧面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取证不力的现实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严令禁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和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其原因何在?难道是我们想不出办法来解决这两大顽疾,显然不是,只要将关押加害人的拘留所和看守所从侦查机关剥离出来,交由专门的机关管理,刑讯逼供现象和超期羁押现象就能基本上得到解决,但为什么我们不这样做,而在实际上对这两大顽疾给予默许,而且明知这两大顽疾严重侵犯了加害人的人身权利也要默许呢?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证机关长期以来过分依赖加害人的口供,以羁押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获取口供,并以口供作为收集其它证据的线索,因此,害怕真正解决了这两大顽疾之后,就难以取证,没法办案了;从这个侧面也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取证不力的现实情况。由此可见,取证不力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诸多问题的症结所在,是在立法和司法中必须着力解决的根源性问题,可是疑难案件中的刑事和解不仅不利于解决取证不力的现状,相反,容易助长参与取证的国家机关取证不力的行为,其危害性是明显而长久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证不力现象,或许有资源投入不够的因素,或许与相关人员取证能力不高,甚至还有取证环境不好的因素,但是,有一个重要因素是不可忽视的,就是刑事司法中对取证不力行为给予了不适当的娇纵,如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疑难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等,从而导致了取证人员取证手段单一、怠于提高取证能力甚至取证能力下降的后果,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因取证不力导致娇纵取证人员→因娇纵取证人员而导致怠于提高取证能力→因怠于提高取证能力导致取证不力”的恶性循环的现象。
再次,以刑事和解之名给双方当事人施压,教唆甚至强迫当事人与控诉方或审判方共同违法,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疑难案件中,控诉方或审判方容易对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本原因在于控诉方或审判方的“了结疑难案件”的心态,至于双方是否真正发自内心的“互谅互让”,恐怕很难成为控诉方或审判方关心的焦点。疑难案件的本质是证据不充分或者具有其它瑕疵,控诉方不愿意作存疑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审判方不愿意作存疑的无罪裁判,怕承担放纵罪犯的责任,同时,又不敢强行提起公诉或者作有罪裁判,怕承担枉法起诉或枉法裁判的错案责任,通过刑事和解“了结疑难案件”,无疑是最佳选择,不仅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可以形成双方当事人“皆大欢喜”的结局,还可能获得“促进社会和谐”的好名声。如果在疑难案件中的控诉方或审判方存有这种心态,而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没有刑事和解的意愿甚至明确表示反对刑事和解时,控诉方或审判方就必须创造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的意愿,为达此目的,控诉方或审判方只有一个选择:就是对双方当事施加压力,迫使双方当事人接受控诉方或审判方强加给自己的“刑事和解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