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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

  

  三、中国刑事和解之解决疑难案件的价值批判


  

  用刑事和解解决疑难案件,以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这一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为典型代表。在此类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表面上得到了各方“皆大欢喜”的裁判结果,但是,应否因此而推广刑事和解甚至将刑事和解制度化呢?笔者的回答也是否定的。这种情况下的刑事和解具有以下负价值。


  

  首先,违背了罪疑从无的原则,将本应被裁判或决定为无罪的加害人裁判或决定为有罪。在现代社会,只要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国家,无不遵从罪疑从无的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院裁判一个公民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假定该公民是无罪之人,要指控该公民有罪,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当控诉方没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公民有罪之时,就形成了罪疑状态;举证责任承担者举证不能时,得承担败诉后果的原则,必然导致罪疑从无原则的产生。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明确规定了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也确定了存疑不起诉制度和存疑无罪裁判制度;显而易见,存疑不起诉制度和存疑无罪裁判,就是疑难案件的最佳解决方案,根本不需要用刑事和解这一节外生枝的途径来解决疑难案件问题。


  

  疑难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违反了存疑不起诉制度和存疑无罪裁判制度,把本来不应当起诉的案件作了起诉处理,把本来不应当判决有罪的案件作了有罪裁判,其违法性昭然若揭;让笔者难以理解的是,一些显然违法的判例,为什么还敢公诸于众,而且还获得一些人的喝彩。前文提及的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就是典型。难以否认的事实是,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在证据运用上存在瑕疵,认定孟广虎有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就意味着控诉方指控孟广虎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按照存疑不起诉制度的要求,孟广虎就应当被不起诉,按照存疑无罪裁判制度,孟广虎就应当被判决无罪;然而,在事实上,通过刑事和解这一“辩诉交易”,孟广虎却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决有罪,其违反存疑不起诉制度和存疑无罪裁判制度是再明显不过了。


  

  其次,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助长了取证不力的行为。办理刑事案件,说到底是刑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而要适用刑法,先得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依靠证据。正因为如此,各国对刑事诉讼证据都极为重视,并掌握了一些共同的规律,证据裁判原则或者认定事实得证据确实充分,成为了各个国家的共识。疑难案件的处理,在少数情况下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在多数情况下都是证据问题,而且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对待证据问题的态度。由无罪推定原则或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导致的存疑不起诉制度和存疑无罪裁判制度,也是各个国家对证据裁判原则或者认定事实得证据确实充分的保障态度,当负有举证责任的控诉方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认定加害人有罪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惟一的结果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或者对被告人作存疑无罪裁判。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和米兰达案件就是典型,由于警察的取证程序不完全合法,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两个案件中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官在深知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两起案件除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米兰达警告中具有历史性意义以外,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中也起到了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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