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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

  

  二、中国刑事和解之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批判


  

  就个案而言,刑事和解达成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利益契合,能化解双方的矛盾,说双方的关系和谐了,至少是表面上和谐了,当然没问题,但是,就能由此而推导出促进社会和谐的结论吗?从长远来看,刑事和解不仅不能促进社会和谐,而且会恶化司法公信力,进而恶化社会信用体系,难以挽回的后果是社会和谐体系的破坏。由于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以及近年来一些典型的冤假错案、一些司法官员腐败现象的曝光,中国司法公信力不强是一个勿庸置疑的事实,不用讲民间对司法公信力的反应,若干年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得票率较低就是一个明证。在这种情况下,若想促进社会和谐,竭力增强司法公信力才是明智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却与此背道而驰,不断地恶化司法公信力。


  

  首先,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公诉权或审判权等公权私化,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恶化。刑事和解有“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模式{1}(P.4),但无论哪种模式,只要最终达成刑事和解的,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把公诉权或审判权的一部分让渡给了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合意,这种合意决定了公诉权或审判权行使的结果;公诉权或审判权在此只有一个作用,就是对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合意加以认可,使这种私权的合意通过公权的行使而取得合法化的地位。从这个角度讲,刑事和解的三种模式仅仅是公权私化的表现形式而已。虽然“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种模式中存在司法人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的参与,但是,与“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一样,最终都必须是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合意,都是加害方与被害方的私人意思表示,都是公权私化的表现;如果要说差别,那就是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中,公诉权主体或审判权主体在公权私化中相对被动,而在“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种模式中,公诉权主体或审判权主体在公权私化中更为主动。公权私化,往轻处说是公诉权主体和审判权主体的不作为,说严重点是公诉权主体和审判权主体的读职行为,致使司法公信力恶化是其当然的后果。


  

  其次,刑事和解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从东莞市致人死亡的抢劫案来看,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法院却将其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显然畸轻,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检察院也不会提出抗诉。近年来的刑事和解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仍然未变,把本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了撤销案件处理,把本来应当起诉的案件作了不起诉处理,把本来应当判处刑罚的案件作了免予刑事处罚,把本来应当判处监禁刑的案件作了非监禁刑处理,把本来应当重判的案件作了轻判处理,明显是全方位地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和解不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显失公平。刑事和解中一个无法否认的前提是加害方必须是有支付能力的有钱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穷人不可能得到刑事和解带来的轻刑化处理甚至非刑事化处理;换言之,刑事和解的不公平之处在于,它仅仅是有钱人获得轻刑化处理甚至脱罪的途径,对没有支付能力的穷人而言还得承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带来的刑事处罚。这显然给了那些认为金钱与公权力联姻的人、仇官的人、仇富的人提供了鲜活而典型的实证。公权力一旦嫁给了金钱,会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危害,是不言自明的。


  

  或许有的学者会认为,轻刑化或非刑事化是刑罚适用中应当追求的进步方向,而刑事和解正是走向轻刑化或非刑事化的一条重要途径。笔者认为,无论轻刑化或非刑事化在刑罚适用中具有多重要的地位,如果要通过既违反法律又有失公平还要危害司法公信力的刑事和解去实现,至少会导致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轻刑化或非刑事化选择了刑事和解这一实现途径,必然让公众置疑刑罚适用中的轻刑化或非刑事化的正当性;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去实现的轻刑化或非刑事化一定是短命的,因此为了保证刑罚适用中的轻刑化或非刑事化进程的持续,最好不要走刑事和解这条危害性极大的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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