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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

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


曾友祥


【摘要】刑事和解是在中国犯罪被害补偿制度缺位,被害人财产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借助表面的提高诉讼效率、解决疑难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的光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的改革探索。由于刑事和解恶化司法公信力最终妨碍社会和谐,否定存疑不起诉制度和存疑无罪裁判制度而存在倒退回有罪推定原则的危险,破坏刑事诉讼应有的秩序性而可能使刑事诉讼陷于无规则和难以预测的状态。因此,对这一改革探索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批判
【全文】
  

  价值是客观外界事物具有的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属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表示物对人的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2]显然,“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意味着利益属性。因此,本文所谓的中国刑事和解的价值,就是中国刑事和解的利益属性。中国刑事和解的价值批判,[3]就是对中国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刑事和解这一“新生事物”进行利益属性评价,从而推导出应当明令禁止刑事和解的结论。


  

  一、中国刑事和解的起源与演变的价值解析


  

  刑事和解很可能起源于广东省东莞市。[4]大约在1998年初,笔者代理一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案情况是:东莞本地的一个无固定收入的成年人杀死了一位出租车司机,并抢走其所开的出租车;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约定,被害人家属同意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条件是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此款在裁判生效前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管,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生效后再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约定作了判决;一审判决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太轻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按照被害人家属的委托,笔者的任务是确保被害人家属能拿到约定的13万元赔偿金,同时不得对一审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并核准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被害人家属也如愿获得了13万元的赔偿金。本案的刑事和解作者简介:曾友祥,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此论文为广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创新与突破:和谐广东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项目号:GDJD026 )和广东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地重大项目《广东法制30年程序法视域下的广东地方治安防控措施研究》(项目号:x2fxN9100180)资助论文。模式很清楚,即加害方与被害方[5]就民事损害赔偿和刑事裁判内容进行约定,人民法院认可该约定后,根据约定内容进行裁判。本案显示,刑事和解最初的价值在于两方面:被告人获得了本不应当得到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在缓期二年的考察期内不再故意犯罪,就会免死;被害人家属获得了本不可能得到的13万元赔偿金。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加害方利用被害方想获得赔偿的心态,达成了被告人免死的价值追求;法院基于被害方获得赔偿的概率太低的现状,玉成了被害方获得较高赔偿的价值追求。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但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接受,这种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盗窃、抢劫、重伤、杀人等案件。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许多人士还把这种新型刑事程序与当前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运动相提并论,并从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和合文化’中为其寻找法律文化依据。有些人大代表甚至还向最高立法部门提出将刑事和解纳人到国家刑事法律体系的建议。”{1}(P.1-3)近年来的刑事和解与东莞刑事和解案一样,对于加害方、被害方而言,不言而喻具有以下价值:加害人获得了本不可能获得的较轻刑事处罚,甚至不承担刑事责任等轻刑化或非刑事化的处理,当然,加害方得为此付出高额的经济赔偿作为代价;被害方获得本不可能获得的高额经济赔偿。加害方和被害方追求各取所需的利益,是容易理解的,但是为什么执行公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以及号称理性主义的学术界也热衷于刑事和解呢?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还具有促进社会和谐、解决疑难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三大价值。对于这三方面的价值,赞同者们当然也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其一,促进社会和谐。通过和解过程,使得加害方与被害方面对面地交流,向被害方作出真诚的道歉和谢罪,并给予其高额的经济赔偿,从而使被害方的愤怒得以平息,消除对加害方的怨恨,心平气和地与加害方达成协议并接受对加害人的轻刑化甚至非刑事化的决定或裁判,使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其二,解决疑难案件。2002年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就通过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和解,对此在证据运用上略有瑕疵的案件,做出了各方“皆大欢喜”的裁判{2}。以此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为代表,在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加害结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给双方施压来促使其“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最终作出轻刑化甚至非刑事化的裁判,从而了结疑难案件。其三,提高诉讼效率。在一些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适用缓刑、罚金甚至被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中,经过刑事和解可以缩短诉讼时间长达45天左右{3};{4};{5},提高了诉讼效率。刑事和解是否真正具有以上三方面的价值呢?笔者对此持完全否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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