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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

  

  其三、完善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法使用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措施时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如有可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物证时的认定标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进行明确,以此来控制侦控机关违法适用上述侦查措施的欲望。


  

  其四、完善对被追诉人的救济措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普遍的问题是对作为证据的财物长时间扣押或不及时返还,严重影响了所有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与收益权。针对该问题的解决,一方面,应当遵从司法公正理念,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予以返还合法财产的行为,规定被追诉人可以申请法院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于司法机关的这些侵权行为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换言之,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事实上缺乏程序设计。因此,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财产处置特殊程序,规定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认为其诉讼中的合法财产遭致司法机关侵犯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解决,同时,将《草案》设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纳入统一规划。如此也能解决程序分流没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中、追诉机关未向法院移送或少移送赃款赃物或其清单的情况下,被强制的财产的权属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完善的问题。另一方面,诉讼进程中,在扣押、冻结财物作为证据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应当视情形将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暂时返还,以保障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对此,可借鉴日本的作法建立暂时返还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规定,所有人可以提出暂时退还的请求,检察官在公诉提起后对于扣押物,为了尽可能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利用这些证据物,应当考虑灵活适用有关扣押物返还和暂时返还的规定。


  

  其五、审判阶段,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和国家的财产权利,如若该程序适用范围过宽或者其具体规定不明确、细致,极易导致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该没收程序,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首先应该去掉“等重大犯罪案件”这个口袋规定,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风格应予以改变;其次,若运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便可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资金流动和移转的,最好不要1年期满后便没收其财产。当然,还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在没收财产的司法程序中首先明确设置被追诉人法律责任的确认阶段,也可以思考。


  

  长远来看,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是否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剔除出刑事诉讼法,建立一种类似于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的独立的财产没收制度。这或许既能解决理论难题,也能较好地回应现实需要。


  

  其六、对能够细化的操作性条款进一步细化。比如明确设定扣押财物的范围或标准等。因为刑事诉讼法涉及的是多个利益部门的博弈,因此不能过于指望等待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细化,那样依旧会导致立法规范不统一,实践中矛盾冲突不断凸显的问题出现。


  

  四、简短结语


  

  近代以来,财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观点已经得到域外法治发达国家与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以人权保障为主要价值取向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对财产权利的着重保护理应是当然之举。在“财产社会”到来的中国语境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强化对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一命题应予以重视。《草案》在对于被追诉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问题上虽有突破,但也存有不少缺憾,因此,立法必须展开继续不断的制度调整与完善。当然,正如苏力所言,中国法治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我们不可能在某一个时间节点就完成西方国家数百年的法治历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法治化包括对财产权利保障体系的法治化架构尚有基于国情的漫长道路需要跋涉。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社会矛盾与社会管理研究创新基地首席科学家,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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