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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

  

  当然,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要求更是思考如何建设与改革财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参考。保护财产权的国际压力对于刑事诉讼法加强对财产权的观照也不无影响。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文规定:“(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二)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在当前,中国人权状况的某些方面一直遭受域外某些国家的诟病,尽管许多批评是恶意与无理的。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不断深入调整和完善法律制度,尤其需调整我国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由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已取得一定进步,并不断深化,因此,需要把部分重心置于比较薄弱的财产权利保护制度的调整上。在当前中国力图树立更好的国际形象,充分融入国际社会为重要追求的背景下,这一调整也凸显其重要性、紧迫性。


  

  考虑我国社会整体变迁的背景、域外法治国家的司法经验及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对于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遵从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和司法公正的诉讼理念,从而展开具体的程序性设计。一方面,刑事诉讼法首先需要明确确立财产权保护的重要地位,以符合人权保障理念全面化、完整化与均衡化的要求;另一方面,在积极稳妥推进改革的情形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草案》也应当进一步调整相应的程序性机制。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点:


  

  其一、人权保障均衡化、完整化的理念需进一步明晰。前文的理论分析中已经指出,自财产权上升到一种基本人权之后,人权保障的涵括范围已不断扩展。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在价值理念中明确人权保障包含对被追诉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障。事实上,从制度变迁的历史轨迹与应然趋势来看,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次修改以及此后的修改已经到了注重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均衡人权保障理念并使之完整化的时刻。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解决了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规范文本欠缺的问题,具有进步意义;1996年首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以人身自由权利及其相对应的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为中心的保障体系问题。而在社会背景变迁、域外法治国家经验的影响双重作用的状况下,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此后的刑诉法再修改,注重解决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保障问题应当是符合制度变迁的历史轨迹和应然趋势的。


  

  具体的改革建议是,在总则部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从而真正实现价值取向上从以人身权利为中心到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的方向转变,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全面实现。当然,即便不能像某些国家那样将对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上升到宪法高度并以此指导刑事诉讼的制度与实践,至少也要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思路中确立这样一个价值取向,并以此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架构并指导未来的刑事司法实践。


  

  其二、建立侦查阶段财产限制行为的准司法化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基于公共秩序的需要,对财产权利的限制是可以的,只不过因其极易在此阶段受到权力机关的侵犯,因此必须要有司法化的监督与防范。目前侦查机关对被追诉人财物采取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行为时采取的是内部审核的形式,这种方式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应该逐步限制并取消。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要一步到位实行完全的司法审查,尚有现实困难,建立准司法审查机制,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的现实方案,因为,当前最紧迫的问题是控制侦查权,而准司法审查机制无疑可以实现这一使命{6}。笔者以为,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目前至少应该在对大额财产或可能严重影响被追诉人生活、工作的财产采取措施时,实行准司法化的审查,由检察机关来审查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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