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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与刑法因果关系

  

  (五)”委员会问题“。这是德国刑法学界因难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而引人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典型案件。某个企业负责人的委员会全体一致通过了一个违法的决议,而其实只要过半数就足以通过这个决议。如果应用条件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那么委员会的每个成员都可以抗辩说,即使他自己遵守义务投下反对决议的一票,还是会被其他成员的多数票否决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先断定这些企业负责人是共同正犯,然后将所有的投票行为总结起来,并运用条件理论指出,若全部的投票行为都不存在,则结果不会发生。但判决没有论证委员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理由。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者论证道,在过失行为中也有雏形的犯罪计划,即投票者内心对他人所投下一票的赞同。但这种”共同心情“的理由有可能导致扩大处罚范围。德国学者Puppe教授提出”最低限度条件说“,即先建构出一个通过决议的最低限度条件(如50票),在这其中,某个委员成员投下的那一票便是关键的一票(没有他那一票,剩下49票便不会导致决议通过)。因此,这个委员成员的投票行为即与决议的通过有了因果关系,其他委员成员皆然。[22]


  

  综上,在学者意图建立共同过失犯罪的那些情形里,其实都属于用刑法因果关系就可以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学者煞费苦心地从共同过失犯罪中区别出来的过失竞合和过失同时犯,原本就需要通过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来进行处理。因此,建构新的共同过失犯罪制度、并将各种概念予以区分,使得问题更为复杂化,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了。


  

  三、结论背后的宏旨:法益保护机能的民法分担


  

  论述至此,可能有人会担忧,否定共同过失犯罪,对”误射行人案“的两个被告宣告无罪,会不会造成对法益保护的缺失?答案是否定的。就该案而言,致死行人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则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放弃对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在民事责任上,两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法益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机能各有侧重,前者重视犯罪的惩罚与预防,后者重视已有损害的承担与补偿。如此,民事责任固有的防止损害的功能往往被忽视。刑法由于非难性过于严厉,应该尽量谦抑、节省,将一部分防止损害的机能让渡(或曰回归)给民法来承担。应当重新考虑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边界,加强二者之间的”协调“和”合作“,改变重刑轻民、厚此薄彼的状态。那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弱的过失犯罪正可以成为刑法与民法领域相互渗透融合的典型。本文的结论对于很多人来说,也许是一个不完满的答案。在刑法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思想还存在一些残余的今天,司法实务人员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为了克服舆论压力、达到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更佳结合,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细化法律文书说理、强化判后释疑、做好民事赔偿的调解等工作。这可能就是理念更新和制度落实的必须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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