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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与刑法因果关系

  

  二、悖谬的消解:在刑法因果关系层面解决共同过失犯罪理论针对的诸问题


  

  共同的过失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问题;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二者之间本来互不相关,但由于司法实务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为棘手,甚至有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判断,而共同正犯又无须个别地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藉由采纳过失共同正犯的方式来排除证明上的困难,是一种相当具有吸引力的想法。”[13]然而,我们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建构不仅难以取得统一意见,而且会产生上文所析的一系列悖谬。而因果关系的判断虽不易,却是可行的。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对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我们将采用条件说,说明如何在因果关系的层面上处理几种通常认为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14]:


  

  (一)存在数个过失行为,无法查清危害结果的产生由哪个过失行为所导致,真正致害人不明的情形。典型的案件即“误射行人案”和“滚石案”[15]。我们认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所有过失行为人均宣告无罪。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无法查清的情形类似于民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给共同危险行为人,若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这其实是一种民事上的推定,目的是为了使损害得到公平合理的分担。而刑事责任的追究“涉及宪法上人身自由之保障,似难赞成以推定方法决定刑罚之制裁。尤其在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之刑事诉讼程序下,更不允许以推定之方法认定犯罪事实。[16]因此,在刑事法程序中,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当无法证明危害结果由哪一过失行为所致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宣告所有过失行为人无罪。[17]故”误射行人案“的两名被告人都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若数个致害人均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但致害份额无法查清,例如两名被告人发出的子弹均击中了被害人,一颗击中手臂导致伤害,一颗击中心脏导致死亡,但不清楚是这两发子弹分别是谁发出,此时应对二人从轻处理,以过失致人伤害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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