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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与刑法因果关系

共同过失犯罪与刑法因果关系



从“误射行人案”切入

程新生;汤媛媛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刑法
【全文】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在理论上争论已逾百年,而至今仍聚讼不息。我国刑法学界以前的通说倾向于否定共同过失犯罪[1],主要理由是:共同过失犯罪之间既无共同犯罪所需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犯罪的分工。但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非肯定共同过失犯罪制度无以解决实务中的难题[2],并提出多种理论加以论证,如“共同行为计划说”、“共同注意义务说”、“共同引起不被容许的风险说”、“共同心情说”等等,不一而足。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3],刑法学人不应轻言对刑法的立法改进,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以利司法实务。一项法律制度的建构,其最大的合理性莫过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我们将避开正面论证共同过失犯罪的正当性问题,而从一个特殊案例—“误射行人案”切入,证明在类似案件中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存在一系列悖谬;无需建构共同过失犯罪制度,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完全可以在因果关系的层面上得到解决。[4]


  

  一、实务中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三重悖谬:从“误射行人案”切入


  

  我国司法实务中有一则著名的“误射行人案”:雷某与孔某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共用一支JW—20型半自动步枪)。两人轮流各射击三发子弹,均未中的,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将行人龙某打死,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分别判处4年有期徒刑,但没有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这一判决存在着以下三重悖谬。


  

  (一)刑法条文适用上的悖谬:否认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却适用了共同犯之“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


  

  按照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从而相互利用、加功对方的行为,因而对各共同犯罪人适用“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令其对所有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无需个别查明每个犯罪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则不能适用“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应当个别查明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定罪量刑。在本案中,致人于死的子弹只有一枚,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一个,原本只能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法院认定两被告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实际上违反法律规定悄然适用了共同过失犯罪制度,这样判决,既免去个别证明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琐碎和困难(本案中其实无法证明),又保护了被侵害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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