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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公共议题刍议

  

  二、兼顾回应公共议题必须符合案例指导原则


  

  兼顾回应公共议题的刑事指导案例,必须符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案例指导原则。也即不能为了单纯或片面地回应成为公共议题的刑事法问题,而违反指导性案例编选、公布、运用的基本规则。“法院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该条指出了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从条文表述的格式来看,该条规定属于带“其他”兜底项的示例规定。从语法逻辑上讲,第(一)到(五)项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被选为指导性案例的材料仅要符合择一的任意一项标准即可。但如果从实质内容加以把握,第(二)项和第(四)项通常会彼此竞合,因为司法实践存在大量既属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类型,又是“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有必要确立指导规则,规范自由裁量,从而保证适用法律正确。而第(三)项、第(五)项与“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的概念设定(“法院规定”第1条)基本是互释的,如果不与其他规定相结合,几乎无法提供清晰的判别标准。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第(一)项“社会广泛关注的”要求是否能够单独成为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充分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表达的意见是:“案件属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普遍关注的类型。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法律适用问题比较突出,从中遴选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可以体现审判工作对于社会普遍价值的认同,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感和公信力,实现案例指导工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中央政法委根据三项重点工作要求,强调应针对‘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积累案件’推进案例指导制度。”[5]从“社会关注度高,法律适用问题比较突出”、“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以被解读为:其一,被选为指导性案例的“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也应该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也“容易发生执法偏差”,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类型的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并不绝对相斥;其二,“社会广泛关注的”类型的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只要求“比较突出”。


  

  类似的解读也应该适用于“检察院规定”第8条。即在符合该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基础上,单纯属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而不具有“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检察院规定”第2条)属性的,不应归入指导性案例的范畴。换言之,“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不能单独成为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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