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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 (中)

  

  再次,由于司法机关建置、人事、财政的地方化,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容易受地方党政机关或利益集团的干预,难以有效发挥公正分配、制约立法和行政的功能。


  

  最后,司法分配功能的发挥时有偏袒,各种因素可能导致司法分配的不公。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三大方面:一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导致错案甚至颠倒黑白;二是司法不够独立,司法过程可能受到不正当的干预而导致利益偏向;三是司法人员水平和能力有限而导致裁决不够合理。


  

  2.司法保护能力不足


  

  司法分配能力的不足决定了司法保护能力的不足。司法保护能力的不足还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诉诸司法的纠纷有限,一些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尽管近三十年来司法权总体上有所扩张,如扩大了司法管辖的范围,赋予公民“民告官”的权利,但同时也在选择性地缩减,如法院仍然拒绝受理一些敏感案件、政策性强的案件、容易与地方政府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难执行的案件。这表明司法权的空间有限,国家提供司法服务的范围相对偏小,司法保护能力偏弱。


  

  其次,即便可以诉诸司法,人们在许多情况下仍然会回避司法,而选择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尽管诉讼案件数量整体呈快速增长的趋势,且总体上保持在较高水平,但与社会存在的纠纷相比,只是较少的部分。而且,中国人均案件数量还很低。即便民事一审案件增长达到顶峰的1999年,每10万人平均民事案件也才401.9件。(注: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再次,即便纠纷诉诸司法,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必能获得切实保护。与司法分配不公的影响因素类似,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不够独立、司法人员水平和能力有限皆会导致司法保护能力的不足。


  

  不仅审判过程中司法保护能力不足,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保护也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执行难”和“执行乱”是最突出的表现。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执行中存在大量违法乱纪事件,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导致司法权威的损害和民众对法律信心的丧失。而执行制度本身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影响到司法保护能力。


  

  最后,地方保护主义是减损司法保护能力的重要因素。地方保护主义长期存在源于国家与地方治理体制的不顺。司法的地方化导致司法权行使及法律适用不统一,加剧了司法不公的程度,导致当事人不能获得平等保护。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引发暴力抗法的重要原因。为维护所谓的地方经济利益,有些地方党政部门领导,甚至当地法院领导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寻找种种理由开脱,制造执行障碍。例如案例9,法院赴吉林异地执行吉通制药厂的财产,当地法院副院长给执行人员施加压力,并声称该厂全部财产已抵押给银行,即使执行也得优先偿还银行,当地工商和金融部门也不予配合,个别地方领导还出面为被执行人说情和开脱责任。有些地方政府以规章制度或“红头文件”的形式,对本地国有企业予以“挂牌保护”。例如案例40,执行屡遭被执行企业抗拒,随州企业赖账有地方文件撑腰。有些地方领导以维护稳定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借口打电话、“批条子”或以权压人,指令执行法院停止执行。为贯彻中共中央[1999] 11号文件,中纪委要求不得滥用权力、滥批条子干涉法院执行工作,但“批条子”的问题不但没有被查处,反而越演越烈。(注:有的高级法院执行案件中70%有领导批的“条子”。某县长把县法院院长、分管执行的副院长叫到他办公室,说我养一条狗还要看我的脸色行事呢,你怎么能支持外地法院把钱拿走了呢?强行转移法院冻结的资金,迫使全县法院执行案件全部停顿。参见葛行军:《在浙江省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会议上的讲话》,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4-85页。1999-2004年间南京市各级党政机关或领导个人对全市法院的353件执行案件作出过明确的书面批示、指示,其中明令暂停执行30多件,命令不得执行2件,以打电话等口头指示的则更多。参见《关于南京市法院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有些地方领导表示要追究抗法者的责任,却将事情拖到不了了之。例如案例25,襄阳农药厂售伪劣农药暴力抗拒执行,县委书记道歉并表示会追求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最终未作任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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