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客体应是人格权。尽管个人信息给信息所有者带来的不仅仅是人格利益方面的损害,并不影响其法律属性的定位,其所产生的不同的损害可以作为刑法中量刑的尺度。同时该罪在刑法结构的位置也表明,该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侵害国家机关管理秩序。
3.侵害对象
在侵害对象上,要注意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的区别,由于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相对于普通公众要小,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物而言,相同的信息对于他们的重要程度区别较大,对普通公众而言所谓敏感信息,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就不一定构成敏感信息,因为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很多信息已经被媒体或其他社会主体所知晓,而这种知晓已经隐含着公众人物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在一个信息高度流动的社会中,获得多数普通民众的注意和认可是能够为公众人物带来巨大的资源和名望。甚至一些人为赢得知名度进行恶意炒作,主动地披露自己的隐私来博取媒体的注意力和转载。作为公众人物在享有社会给与的资源和名利时,必须要承受信息的公开和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公共人物和公众人物在强大的媒体面前也是弱势群体,其信息的公开化不能毫无限制,当然其自愿披露或者恶意披露以博取名声的除外。如何确定公共人物和公众人物个人信息权的边界,寻求公共人物和公众人物个人信息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平衡点,我们认为是一个司法可以自由裁量的问题,但是仍需遵循一定的原则。既要考虑到社会的公共利益,也要考虑到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的规定对于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是一体适用的,因此,对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适用超过必要的界限也是要追究责任的。
4.客观方面
(1)对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人员非法散布个人信息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在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散布个人信息的行为定性上没有作出规定,非法提供是否已经包含非法散布也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这种情形,有学者通过对刑法进行客观解释认为:随着时代的变迁及新情况的出现,“提供”一词的含义也在发展,向特定对象“提供出可供参考或利用的(意见、资料、物资、条件等)”固然是常见的提供行为,而“散布”这种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出可供参考或利用的(意见、资料、物资、条件等)”也可以解释成一种偶见的提供行为,因此,“散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提供”,非法散布个人信息的行为自然也能够以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10]我们认为,此种观点甚为不妥,法律条文的制定一般性来说都是以大多数人的正常字面的理解为主,或者说语词本身有着确定的指涉,对于存在模糊含义的语词,刑法不能进行扩大化解释,否则将会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导致类推使用。就提供的对象来讲,刑法本身已经非常明确的说明是特定的,综观刑法全文,在涉及到提供的对象时,仅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包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虽然该处提供的对象包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是提供的对象还包括特定的股东。同时刑法在第二百二十一条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很明显,刑法在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时使用散布一词。提供和散布是不同的,不能简单的认为提供包含非法散布。但是在实践中,非法散布个人信息的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并造成信息所有人财产和精神的双重损害,有必要将非法散布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