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犯个人信息权入罪的功利主义哲学基础
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化还有着深刻的哲学基础:“刑罚法规之所以需要,是因为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人的行为。如果不存在作为社会现象的不良行为,就不会有制定刑罚法规。可是,犯人之所以产生企图侵犯他人利益的欲求,与犯人从侵犯其利益或享受中能得到的快乐是一致的。这同时也适用于利益的持有人。因为利益是归属于其持有人的,享受这种利益对持有人而言也是符合快乐原则的。因此,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人的情况下,利益持有人会对自己的利益继续存在感到不安,就会有希望国家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当这种希望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达到一定规模时,作为国家来说,就感到有必要保护该利益,就会有制定刑法的动机。这种关系,特别在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中,更为明显。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等,从他人处夺走这些利益,自己却不能享受。从犯人的角度来看,把这些利益从持有人处夺走是符合其快乐原则的。从持有人的角度来看,被人夺走自己的利益是违反其快乐的。”[6]因此,作为人格利益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用刑法手段来规制是有功利的基础的。法律要实现最大数人的最大幸福,就要确保个人基本权利,实现他们的快乐和幸福。
(四)信息自由流动和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两难权衡
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对侵犯个人信息权行为犯罪化是否会带来打击面过宽和阻碍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需要审慎考虑。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搜索和链接技术的发展,一些个人的信息很容易在网络上收集,如果侵犯个人信息权行为犯罪化,很容易导致将这些行为入罪,从而不利于信息的传播。但是,在保证信息畅通的同时,我们还应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特别是对敏感个人信息,涉及到基因、宗教信仰、病史和婚史,会严重影响到一个人的生活和发展,因此,对涉及敏感个人信息侵犯的行为应入罪化。
对侵权个人信息入罪化还要考虑到犯罪化的困境。有学者认为,由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比较难以确定,因此会存在立法的确定性和个人信息外延不确定性之间的冲突。学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尝试来解决这一冲突。即通过示例立法模式、空白罪状、客观解释和司法犯罪化来解决这一问题。[7]
三、现行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及其完善
(一)现行刑法规定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对公民隐私的保护,主要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空白,充分说明了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越来越强,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在科技快速发展的当下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将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信息。虽然国家对于个人信息的重视提高到了刑法的高度,但仍然存在很多实践操作的问题和司法争议问题,需要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