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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恶性循环”与“良性互动”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所有的死刑二审案件都要开庭审理。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收回死刑复核权起,当年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11]2008年3月10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与广东代表团共同审议“两高”报告时透露,2007判处死缓的数量多年来首次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同一天,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的倪寿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2007年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死刑案件占总数的15%左右。[12]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其中不但指出了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义,而且提出了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这些原则包括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而且该意见还对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提出具体要求。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国家机关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不但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第二条)、程序法定原则(第三条)和证据质证原则(第四条),而且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第五条),明确了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对量刑情节的审查(第三十六条)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层层把关。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削减死刑罪名和尝试死刑替代刑的改革。(1)具体犯罪废除死刑的适用。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适用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取消的死刑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19.1%。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死刑改革的尝试,由死缓和无期徒刑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以保证危害较大的犯罪可以得到相应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四条,提高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上限,由原来的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刑法修正案(八)十五条,提高死缓和无期徒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由原来的十年提高到十三年;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如果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果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刑法修正案(八)四条,因严重犯罪被判处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或者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3)特殊主体废除死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第三条,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以外,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素的人,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从原来的两种增加到三种,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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