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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恶性循环”与“良性互动”

  

  一、刑法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恶性循环”:以犯罪构成体系为例


  

  对犯罪构成体系的争论,在理论界“热火朝天”,在司法实践却“静若寒蝉”。关于犯罪构成的论著可以说是汗牛充栋,每个刑法学者都在表达自己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观点。理论界的“集体发声”与司法实务界的“集体失语”形成鲜明的对比,这种对比的背后蕴藏的是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理论的成果不能得到司法实践的运用和回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没有被总结、概括为指导司法者的理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没有被理论视域所发现所研究。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中国春秋”[2]


  

  除了刑法学通说中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以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犯罪构成体系,包括:复合性犯罪构成体系,[3]即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相结合;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即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即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罪体-罪责”的犯罪论体系,后来发展出“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论体系;“三元论”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主体-犯罪中介(犯罪活动)-犯罪客体;“二元论”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客观要件;二元定罪机制,即“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犯罪危险性人格”;等等。


  

  这些观点在批评其他观点,尤其是通说观点不足的同时,也在论证自己的犯罪构成体系。众说纷纭的刑法理论界幸运的是“百花齐放”“学术自由”,不幸的是这些不同的学术观点之间缺乏基本的理论共识。有些学者主张,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即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历史合理性、现实合理性、内在合理性和比较合理性,从而认为要坚持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所存在的问题,应该在坚持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下进行讨论和完善。[4]有些学者针锋相对,认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完成它的历史使命,面对新的形势,它遭遇到来自逻辑的、价值的、功能的和意识形态的困境,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不能解决这些困境和责难,也无法容纳新的知识,唯一的解决方法就是“推倒重来”,移植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5]更多的学者则是坚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的基本范畴和基本框架,构筑着犯罪成立条件之间逻辑关系,塑造着帮助司法者认识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模型。[6]这些理论观点之间基本没有交集,缺乏基本的理论共识。理论研究者追求的似乎不是理论的共识,而是“言之成理即可”的自说自话。


  

  (二)司法实践的“静若寒蝉”


  

  理论界围绕着犯罪构成体系的争论“热火朝天”,而司法实务界却“静若寒蝉”。司法者根据自己的经验,根据刑法规定来认定案件性质。这些理论似乎并没有为他们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理论界讨论的问题无关司法界“痛痒”。


  

  理论更重视逻辑体系,司法实践更重视具体问题的妥当解决。理论界所讨论的犯罪构成问题,在司法者看来不是一个问题,或者说是一个“伪命题”。犯罪构成体系本来是帮助司法者理解刑法规定的理论工具,如果这种理论工具已经复杂的不着边际,他们只有在研讨会发言或者写论文时才会引用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认定犯罪即可,而不会使用这种复杂的犯罪构成理论。理论是理解刑法规定的认识工具,如果这个工具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得出明显违情悖理或者违背事实的结论,那么司法者就会规避这个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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