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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污染防治地方立法评析

  

  但是,风险预防不等于完全消灭风险。电磁辐射相关产业是风险与收益并存的行业,既不能对风险视而不见,也不能为了预防风险而停止发展。首先,风险预防原则并不是对所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活动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各国一般都会确定风险程度临界标志线。只对一定风险程度以上的电磁辐射采取预防措施。其次,要根据不同的风险程度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采取何种程度的预防措施为适当,一般取决于对风险程度和收益的综合性评估。风险预防原则要求根据人体健康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将人为电磁辐射水平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而不是消灭电磁辐射。


  

  为了控制日益严重的电磁辐射污染,我国有必要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并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英国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适用风险预防原则就极为谨慎:1994年,高等法院被要求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以便取消在一个居民区的正上方架设电缆,因为此种电缆可能使儿童患上尚未得到科学证明的癌症。[4]申请者认为,风险防范原则是英国法律和共同体法律中有法律约束力的一项原则,不对高压电缆的电磁辐射做出限制的行为违反了风险防范原则。但法官认为,英国自愿地接受风险防范原则只是表明,该原则对英国政府在采取最低限值的保护程度上有所要求而已。至于共同体法律对风险防范原则的规定,是“辅助原则”,意味着该原则对共同体有关环境做出起到一种指南的作用,并不具有强制力,故不能以风险预防为由取消电缆。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制定宽严适中,符合国情的法定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标准。实际上,尽管我国已有的国家标准比国际标准和欧美标准要严的多,但出于对电磁辐射污染极度恐惧的心理,在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过程中,要求建立更为严格的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国家标准的呼声不绝于耳,立法者须理性看待之。在美国和欧洲,尽管法定标准较我国低,但由于公众对于电磁辐射可能造成的健康危险高度关注,以暴露在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和不良健康影响为由,针对公共企业和雇主的诉讼不断增加。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如果被告没有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防治措施,一旦将来损害得以证明,就会面临巨额赔偿。[5]所以,公共企业和雇主一般都会主动采取尽可能合理的防护措施,尽量减少设施或产品产生的电磁辐射,这样,不仅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损失,还可以获得消费者的信任,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反观我国,目前同时存在《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两个相互矛盾的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国家标准,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统一的标准,并明确其适用范围,而不是建立脱离国情的所谓最严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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