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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污染防治地方立法评析

  

  早期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地方立法,其调整对象局限于通信基站等特定的电磁辐射源,如上海市制定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北京市制定的《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颁布前后,地方立法呈现出两个明显的趋势:一是调整对象扩大到所有具有或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二是综合性辐射污染防治法成为主流,即不再单独制定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而是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合并,制定综合性的辐射污染防治法。如《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9月1日生效)、《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4月1日生效)、《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1月1日生效)等。


  

  令人遗憾的是,现有的辐射地方立法大都只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之后,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作出笼统而零星的规定,实际上成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附属物。《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是地方立法中的亮点,它是迄今唯一严肃地区别了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立法。在具体章节的设计上,对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分章立法,分别提出了不同要求,规定了不同的制度规范。这样,不仅有利于区分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有利于实践操作,也有利于公众对不同种类辐射的认识,避免引起混淆。但该条例更多地着眼于具体制度,忽略了两种辐射在防治原则上的关键性不同,也未深入研究两种辐射的共性。


  

  二、放射性污染与电磁辐射污染的联系与区别


  

  同为辐射污染,放射性污染与电磁辐射污染的共性不少:两者都不能由人的感觉器官直接察觉,只有依靠辐射探测仪器方可知晓;辐射本身具有一定的穿透能力;辐射损伤既有躯体效应,又有发生在下一代身上的遗传效应;发生事故往往后果很严重,危害性极大等。许多法律制度对两种辐射污染的防治均可适用,如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警示标志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因此,对放射性污染防治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进行综合立法,不仅必要,而且可行,能够节约立法成本,避免立法重复。


  

  放射性污染与电磁辐射污染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一)污染特性的区别


  

  放射性污染的特点是:(1)放射性损伤有急性和慢性的区别。前者因人体在短期内受到大剂量放射线照射而引起,如核武器爆炸、核电站的泄漏等意外事故引起,严重患者多数致死;后者因人体长期受到多次小剂量放射线照射引起,有头晕、头痛、乏力、关节疼痛、记忆力减退、失眠、食欲不振、脱发和白细胞减少等症状,甚至有致癌和影响后代的危险。(2)放射性污染一旦产生和扩散到环境中,就不断对周围发出放射线,永不停止。自然条件的阳光、温度无法改变放射性核同位素的放射性活度,人们也无法用任何化学或物理手段使放射性核同位素失去放射性。 [1](3)放射性污染的危害性和防治标准在科学上较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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