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学上“类型观”的生成与展开:以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为脉络

刑法学上“类型观”的生成与展开:以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为脉络


杜宇


【摘要】在刑法理论中,“类型观”的生成与拓展,在实质意义上依赖于构成要件理论的推动。从“行为类型”到“违法类型”再到“责任类型”,构成要件开始被作为整体的“犯罪类型”加以对待。也正是伴随着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类型”的观念在刑法学上逐渐被接受并得以沉淀。以构成要件为媒介,不但规范与类型之间获得了相互沟通,而且经验与理念亦得以彼此对接。进而,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启发,类型思维还可以全面推进至刑法的整个版图:从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到犯罪阻却事由的类型化;从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到犯罪人的类型化;从犯罪成立条件的类型化到犯罪之法律效果的类型化。如此一来,刑法的知识体系将在类型思维的归整下,变得条理井然、面目一新。
【关键词】构成要件;类型;规范;经验;价值
【全文】
  

  在当下的法学研究中,“类型”方法的兴起是一个值得瞩目的现象。在一般方法论上,“类型”在具体化思考、法律发现及体系形成中的功能被充分关注,其中最为经典的学者有:恩基希(K.Engisch)、考夫曼(A.Kaufmann)与拉伦兹(K.Larenz)。在恩基希看来,类型思维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它为“抽象理念的具体化”提供了某种可能的途径;[1]考夫曼则将类型化的思考与“事物的本质”结合起来,认为“对事物本质的思考,直接指向类型的思考方式”;[2]而在拉伦兹的视界中,“类型”被视为法律体系化努力所必须倚仗的重要工具,以之型构整个法律的内在系统。[3]


  

  在部门法学上,类型思维也获得了渗透性的发展。在宪法学上,吴晓开始以类型化思考为参照,反思宪法研究中的“过度抽象化”和“价值单一化”态势;[4]在民法学上,刘士国将类型思维与民法解释沟通起来,认为类型化思考构成民法解释的基本方式,构成司法适用中漏洞补充的理论基础;[5]在税法学上,黄源浩则试图将类型化方法与“租税法律主义”、“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连接起来,以之作为化解传统难题的全新路径。[6]


  

  在这样的知识背景下,刑法学不可能独善其身。在本文中,笔者所关注的问题是:类型作为某种思维观念,是如何进入刑法领域的?它在知识进路上是怎样发生、成长与壮大的?其与刑法的规范观之间又是如何相互影响并相互支持的?进一步地追问,如果以类型思维为线索,刑法体系可以获得怎样的重新归整与塑造?


  

  一、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从“行为类型”、“违法类型”到“责任类型”


  

  (一)构成要件作为“行为类型”


  

  20世纪初,以贝林(Ernst Beling)为代表的新一代学者对犯罪论倾注了极大的热忱,奠定与创建了现代的构成要件理论。在贝氏看来,以往的犯罪理论中有许多“不知所从,四处游荡”的因素,譬如结果、因果关系、行为对象、不作为的内容等等,体系上没有着落。应该有一个“在体系上能够概括某个具体犯罪所有特征以使其特定化”的概念。[7]贝氏将其称为“构成要件”。


  

  问题是,什么是构成要件的实体?贝林早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构成要件乃是“犯罪类型的轮廓”。那么,这里的“犯罪类型”究竟何指?是指作为一个犯罪整体的定型,还是仅仅指犯罪在客观上、价值无涉意义上的行为定型?一方面,按照贝林的想法,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叙性的东西,它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类型。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不但与主观的心理无关,而且与刑法的规范意义无关。用贝林自己的话说,构成要件本身不体现其“法律意义”。[8]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构成要件的此种认识,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的相符性与违法性及责任完全没有关系。一个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与它是否违法或是否有责,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9]违法性定位于规范评价,而责任则定位于主观评价,它们应当与记叙性的、客观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充其量,构成要件的符合,仅仅为进一步从事违法性及有责性的判断提供逻辑对象与基础素材而已。构成事实仅是纯粹的评价对象,而对这一对象的评价,则应始于违法性阶段。由此看来,贝林所说的犯罪类型,并非指包含了违法性、有责性在内的犯罪之“整体类型”,毋宁说,它指的就是“行为类型”,即那种剥离了主观评价和规范评价的纯粹客观的、价值无涉的行为样态。这样的“行为类型”仅仅构成了犯罪的外部轮廓。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