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7条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第6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企业必须报告污染事件的相关信息。但是同样的,该法并没有规定不及时报告污染信息的法律责任,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环境信息公开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环境保护部部委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企业环境信息采取了自愿公开和强制公开相结合的方式。只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才需要强制公开企业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但是对于污染事故发生的信息的及时公布,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四)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
正是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在规定中直接表述为“环境污染信息的及时公开”,使得有关企业和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能够很好的执行信息公开的规定,因此环境保护部启动了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息披露规定的工作。由于产生污染的企业数量众多,为更好的执行这项工作,环境保护部将环境信息的强制披露限定于上市公司,于2010年公布了《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该指南至今尚未正式公布,但我们可以从该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来了解有关指导思想。
该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披露环境信息,发布年度环境报告;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受到重大环保处罚的,应发布临时环境报告。第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在事件发生后1天内发布临时环境报告。这两条的规定就非常清楚地明确了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制度,但是同样没有规定如果不披露的会受到何种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