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刑应该说满足了法律的功利性和平等性。但是,终身监禁刑对不很严重的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的适用也在不断增加。在美国,终身监禁刑适用于毒品犯罪,以及依照一些州使用的“三振规则”终身监禁也适用于非暴力犯罪,同时,美国4%适用终身监禁的囚犯是因为实施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或者死刑的替代措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后仍遗留问题,即如何在犯人服刑一段时间后,对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以便调整其关押时间。德国终身监禁的做法是在终身监禁罪犯服刑15年后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是释放或者继续关押。
苏惠渔:其实废除死刑不一定非得找个替代措施,因为死刑永远是无法替代的,就像生命无法替代一样。所谓死刑替代的实质就是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满足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罪犯重返社会的担忧,重要的是获得公众对废除死刑的支持,减少对于死刑的认同和眷恋,直至最终取消死刑。作为一种延长期限的替代的实际效果和意义本身倒是变得其次了。一目了然,终身监禁无疑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只不过这种替代之后的行刑方式是否应具有独特性或如何具有独特性,这是一个严肃的而且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
于志刚:我认为死刑替代其实是重新调整“犯罪价格表”的过程。比如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适用死刑,死刑就是“罪行极其严重”所要付出的代价,对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些刑罚同样是犯罪人个人承受的代价。但是现在取消了部分犯罪的死刑后,对这部分犯罪就存在重新分配“犯罪价格”的问题。以走私文物罪为例,现在刑法规定走私文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草案》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不是说取消了死刑规定就不会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而是刑法重新调整了本罪的刑罚阶梯,对其不再适用死刑。
苏惠渔: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部分废止的缺陷。二是废止原因不合理的缺陷。对于前者,因为刑法内部犯罪实际上存在比对问题,当一个相对较轻的罪名取消了死刑,势必产生对于相对较重的罪名保留死刑的质疑,而这种质疑又似乎是无可厚非的。至于后者,由于此次废除主要是针对一些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的死刑罪名而言的,这样的标准虽然有合理性,但是是否能够作为唯一依据或者说最重要的依据也会引起质疑。或许因为是第一次削减死刑且刚刚启动,这一问题还不突出,在以后的运作中,随着从外围向中心突进,标准和理由都应该更加全面,但司法前行应当是一个可行的路径。
三、死刑与司法适用
于志刚:高老师、苏老师,《草案》此次对死刑的调整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也许社会公众会觉得比较突兀,但是实际上刑事立法作出反应之前,刑事司法已经在进行死刑适用方面的调整,比如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最近几年来我们刑法领域关于死刑的重大动向。您如何看待死刑的司法控制问题?
高铭暄:死刑的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是一脉相承的,立法上取消死刑,司法上自然无所谓死刑的适用;立法上短期内难以取消死刑的,司法控制死刑的作用和地位就非常突出了。司法上控制死刑体现在两个方面,实体上控制死刑和程序上控制死刑。实体上控制死刑,我认为应当首先明确死刑适用概括性标准的涵义。对于死刑适用的标准,我国《刑法》第48条概括地规定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刑标准严格统一的立法基点。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首先,从主观方面看,“罪行极其严重”意味着行为人的罪过必须是故意,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还应当伴有某种卑劣的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其次,从客观方面看,“罪行极其严重”意味着行为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特别严重,即行为人必须是造成了他人死亡或与此相当、相近的后果。另外,“罪行极其严重”还必须是根据罪前、罪中、罪后的一系列因素,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只有结合以上3方面考虑得出的都是肯定结论后,才能认为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
苏惠渔:死刑领域的量刑问题,尽管比较具有弹性,并且引为诟病,抨击的文章也不断涌现,但是似乎没有谁能够建构一个真正的体系,找到一个有效的方法。很多人似乎热衷于量刑的确定性,但是好像设计永动机一样,永远无法实践。根本原因就在于太想将量刑科学化、逻辑化了,但实际上,量刑是一种经验,死刑更是如此。所以,从另一侧面看,宽泛的刑幅度和量刑情节为司法留出了适用死刑的巨大空间,为死刑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平台,在立法成为既成事实的情况之下,司法实践控制死刑的使用产生了合法的依据。大家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我们的刑法中,死刑还大量存在,并且都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现实的情形可能会十分糟糕。我们总是希望通过法律的精确性来限制法官的权力,首先这是不可能的,其次,防止死刑适用不公正的出路不是标准的绝对化,而是严格程序的制约、防止权力的干涉、司法的好生之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