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和法理
什么是“法理”?为什么可以在法理里找到判案的准则?要回答这些问题先要知道什么是“法”。简单地说,“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犹如一种游戏的规则,规定人们在某类情况之下应该或不应该如何作为或不作为。它和一般游戏的规则一样,先要有一个目的,由参与者去争取;其次要有一套“内在的理则(逻辑)”,使得为了各种不同的情况而设定的细部规则能互相契合,让参与者易于了解并遵行。但是法有一些特质使它有别于一般游戏规则:(一)法所适用的对象是社会大众,人数较一般游戏的参与者多出千万倍;法所应付的情况也较一般游戏里的复杂出千万倍。(二)法的目的不是一些简单的胜负,而是极为高妙远大的人际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繁荣。(三)法的内容不是一些技术性的细则,而是一套具有价值导向的规范。
了解了法的特质之后可以来谈“法理”了。简单地说“法理”是法之所以为法的理由或依据,也可以说是法的基础和必备的要素。由于上述法的特质,法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要素:一个妥善的目的和一套周密的理则。后者很容易了解:一个法律的理则不周密,包含了缺陷和矛盾,当然不能成立;如果它与其它的法有冲突,也必须加以修正[5]。前者需要一些说明,因为法所寻求的“公平正义”是什么?它来自何处?众说纷纭。大致而言, 它是由人们比较普遍、持久的是非善恶观念衍生出来的,是法的最深的基础,也是判定法之正当性、可行性的最重要的标准。这种观念又是怎样产生的?最早思考此一问题的是宗教家,他们大多推说这种观念是由神订立的。其它的思想家则从人们的心理倾向、生理需要和人际互动关系中去找答案,结果有的认为可以由个人探索内心去领悟它,无须外求;有的认为有赖特别聪慧的人(圣贤)去厘定;中国的法家和西方的实定法学派(legal positivists)[6]则认为是由掌握了政治权威的人树立的[7]。前几个说法各有若干信奉者;支持最后这个说法的人比较少,因为掌握了政治权威的人所立之法未必尽善,所以法的基础不应该只是他们的好恶,而应该是社会大众公认的一套是非,这种准则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被称为“天理人情”,用现代的话来说便是“法理”。
天理和人情的应用
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是否必然会导致裁决者“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我们都知道,倘若裁决者不以寻求公平正义为目的,任何的规则都可能被他滥用。国法被滥用的可能尤其大,因为它是掌握政治权力者所制定的,并不一定有充分、完善的法理基础;它的内在理则可能不很妥当,因而它的各部分之间或许会有间隙、矛盾;它也可能和外在目的——公平正义——不符,因而被认为是恶法。滥用可能有这些缺点的“国法”是很容易的;相对的,某种准则既被认为合乎“天理”、“人情”,可见必定是为多数人公同认可的,可以由一般有常识、理智的人加以验证确认的(所以常言道“天理自在人心”)。当然它也可能被滥用,但滥用的过程和结果都可以很容易地被一般人看出来,所以其滥用反而比较困难。因此泛泛地说天理人情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因而必然会导致裁决者翻云覆雨是不确当的。
就事论事的必要
至于人民是否可以通过就事论事不完全遵循现有国法的司法制度而伸张正义这一问题,答案已在前文之中。现在再简单地申述一遍:任何一国的法律都不是充分的(不能周密无失)也不是自足的(不能自证其是),在许多情形下司法者必须探索法理才能解决问题。司法制度不能伸张正义的原因极为复杂,而“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的对待”、“就事论事”、“不严格遵守规则及判决的确定性”、“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天理人情有高度不确定性”等点,都不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不易伸张正义的主要原因。要检讨此一制度的优劣,必需深入中国以前的社会、政治、经济、立法、司法多种制度和实践以及传统的观念、习惯等等层次里去仔细审察,严格分析才行,不可轻易地指陈少数几个现象,便加论断[8]。